(2017)川1403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骆素均与伍富良、黄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素均,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王素华,伍戴,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林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328号原告:骆素均,女,生于1971年1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富良,男,生于1969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黄燕,女,生于1975年9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黄光兴,男,生于1950年1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付学芳,女,生于1952年4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王素华,女,生于1964年8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伍戴,女,生于1997年6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被告: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望江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MA62J3HE40。法定代表人:伍富良。被告:林凤,女,生于1986年9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原告骆素均与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王素华、伍戴、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公司)、林凤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聂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素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波、被告伍富良、黄燕、王素华、林凤、鑫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富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光兴、付学芳、伍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素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向原告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7月3日开始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2、判决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鑫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伍富良、黄燕夫妇。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提出借钱,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先后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出借本金人民币280000元。几被告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向原告借款本金2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借用期间的利息为月息3%,如逾期以月息2%计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鑫润公司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章,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伍富良、黄燕、鑫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系事实,但借款时原告已提前按月利率5%的标准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并不是280000元。另外被告伍富良、黄燕已偿还了原告32000元。被告王素华、林凤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被告王素华、林凤虽然是担保人,但仅仅是签字而已,而且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还向被告王素华、林凤出具了承诺书,被告王素华、林凤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另外,被告王素华之夫、林凤之父林忠亚已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元。被告黄光兴、付学芳、伍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常住人口登记卡。2、2016年7月2日借条一份。3、2016年7月2日收条一份4、银行转账凭证7份。5、银行卡明细查询1份。被告伍富良、黄燕、王素华、林凤、鑫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伍富良、黄燕、鑫润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素华、林凤提交承诺书一份,伍富良、黄燕、鑫润公司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5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存卷予以佐证。对被告王素华、林凤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后再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并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伍富良、黄燕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光兴、付学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光兴、付学芳系被告黄燕之父母,被告王素华系被告林凤之母。被告伍富良、黄燕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30日、7月1日、7月2日向被告黄燕的银行账户转款29900元、10000元、178000元,并现金之父62100元,共计280000元。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于2016年7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燕、伍富良、付学芳、黄光兴向出借人骆素均借款280000元。出借方式为:以转账方式出借217900元;以现金方式出借62100元。借用期间利率为月息3%,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1日,如逾期未还清以月息2%计付利息直到还清为止。担保人伍戴、王素华、林凤、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黄燕、伍富良、付学芳、黄光兴向出借人骆素均借款作担保,保证借款人按时归还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两年”,该借条上“借款人”处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签字捺印,“担保人”处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签字捺印,被告鑫润公司加盖了公章,其法定代表人伍富良也签了字。同日,被告黄燕出具收条一份,载明:“借款人黄燕、伍富良、付学芳、黄光兴收到出借人以现金方式出借的借款62100元”,被告黄燕在“收款人”处签字捺印。因被告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向原告付清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起诉来院。庭审中,被告王素华、林凤提交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人黄燕、伍富良、付学芳、黄光兴承诺并保证因未按时与出借人骆素均约定归还借款及本息由此给担保人王素华、林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负责赔偿,所产生的连带责任由借款人自行承担。其中第二次借款林凤没有担保义务和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出借借款时本金是否已提前扣除了利息?二、被告伍富良、黄燕偿还的是32000元还是10000元?该款的性质是什么?三、被告王素华、林凤是否向原告转款支付了20000元?四、被告王素华、林凤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对于焦点一,虽然被告伍富良、黄燕辩称在借款时本金中已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实际本金并不是280000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均证明原告出借的本金共计为2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伍富良、黄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焦点二,虽然被告伍富良、黄燕辩称偿还了原告3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仅认可被告伍富良、黄燕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伍富良、黄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已偿还原告32000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伍富良、黄燕已偿还的10000元的性质,因其在偿还该款时,双方并未就该款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该款应视为被告偿还的利息。因该款已在(2017)川1403民初326号案件中予以了品迭,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对于焦点三,虽然被告王素华、林凤辩称其亲属林忠亚已通过手机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偿还了20000元,但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故其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也不予采信。对于焦点四,因被告王素华、林凤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向被告王素华、林凤出具了承诺书,但仅仅系双方的内部行为,在未清偿债务的前提下,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即原告,故被告王素华、林凤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在原告处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和收条,原告也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借贷关系。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引起纷争责任在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原告要求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归还借款280000及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鑫润公司在借条中“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盖章,明确表示承担担保责任,且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鑫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鑫润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追偿。综上,根据在案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骆素均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8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素华、林凤、伍戴、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770元,由被告伍富良、黄燕、黄光兴、付学芳、王素华、林凤、伍戴、眉山市鑫润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 晶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玲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