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民初16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正正与黄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正正,黄建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6922号原告:史正正,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丹,女,1992年9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正正与被告黄建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正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黄建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建昌、宋万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史正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建丹偿还原告史正正借款8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建丹承担。事实和理由:史正正与黄建丹于2014年10月经朋友介绍认识,于2014年12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16年底分手。在恋爱期间,黄建丹以其父母急需资金等各种理由向史正正借款,自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间,通过银行账户向黄建丹借款共计123万元,黄建丹已归还34万元,尚欠史正正89万元未偿还。经史正正多次催要,黄建丹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黄建丹答辩称:认可收到史正正转账123万元。但123万元均是赠与。不认可史正正所述,不同意史正正的诉讼请求。1、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是同居关系。2、史正正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3、黄建丹向史正正转账34万元是史正正为其姑夫张舰向黄建丹借款,同时通过微信把借据和收条发给黄建丹。双方借条是40万元,但是黄建丹实际转账给史正正34万元,还有1万元的利息,另外5万元是史正正借给张舰的,同时史正正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出具了担保函。原告史正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历史明细单3页。黄建丹对史正正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建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证明两份;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存单、借条(手机截屏);3、电脑网页截屏六张;4、微信支付交易记录;5、淘宝订单32页;6、企业信息、新设立业务委托协议书微信截图;7、史正正通过微信的方式出具的担保函;8、短信记录。原告史正正对被告黄建丹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存单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借条(手机截屏)以及证据7担保函,史正正认可是由其书写完毕并发送给黄建丹,张舰本人并不知情,“张舰”签名也是由史正正所签。目的是为让黄建丹还款,虚构的借款事实。对于黄建丹提交的证据3,史正正不认可真实性。对于证据4,史正正认可真实性,但认为13笔转账共计144800元都是黄建丹的还款。对于证据5,史正正仅认可以史正正为收件人的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并认可其中4315元系黄建丹为史正正所花费。对于证据6中的企业信息,史正正认可真实性,不认可新设立业务委托协议书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对于证据8,史正正认可是其发送的。本院对黄建丹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存单、证据4、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借条(手机截屏)和证据7担保函,本院确认借条和担保函均系史正正发送给黄建丹的事实。对于证据3、证据6,因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史正正与黄建丹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14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2016年12月双方分手。在恋爱期间,双方发生多笔转账:2015年8月24日,史正正向黄建丹转账3笔共计50万元;2016年1月21日,史正正向黄建丹转账23万元;2016年1月22日史正正向黄建丹转账4笔共计50万元。2015年9月29日,黄建丹向史正正转款34万元。黄建丹称该笔34万元系其通过史正正出借给案外人张舰的借款。史正正主张该笔34万元系黄建丹对史正正的还款。庭审中,本院询问史正正为何以张舰名义向黄建丹出具40万元的借条,为何不明确表示要求黄建丹还款。史正正答称系其碍于面子,故虚构张舰向黄建丹借款,目的为促使黄建丹向其还款。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黄建丹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史正正转账13笔共计144800元。黄建丹通过淘宝为史正正花费4315元。庭审中,史正正主张144800元以及4315元均是黄建丹对其进行还款。另查,在2017年5月28日的双方短信中,史正正称:“我给的80万聘礼什么时候能还给我”、“这聘礼钱是之前约定好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和生效,需要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以及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史正正仅向法院提交了其向黄建丹交付123万元的证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该笔123万元系借贷性质达成了合意。就史正正所述,其在款项交付后,以虚构借款形式使黄建丹向其返还了34万元;在本案起诉前,史正正向黄建丹发送短信系要求黄建丹返还80万元聘礼。从现有证据看,自始至终,史正正均未以明确、直接的方式向黄建丹提出返还借款的要求。史正正应当就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当基于借款关系返还89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正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原告史正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李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