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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执复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古小强、安保记与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古小强,安保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执复3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波,任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古小强,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生,住长葛市。申请执行人:安保记,男,汉族,1965年5月5日生,住长葛市。复议申请人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万公司)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执异6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葛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古小强、安保记与被执行人中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向中万公司发出了(2017)豫1082执字第494号执行通知书。中万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并立即解除因执行本案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长葛市人民法院查明并认为,依照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豫1082执494号执行裁定书。法院执行应以生效判决书为依据,巳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异议人应承担的义务,该院对异议人执行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所提的三点理由均是对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异议人可通过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对于“中止执行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并立即解除因执行本案所采取的一切强制措施”的请求,非执行异议程序所能解决,应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异议。中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在本案具以执行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要求当事人就工程款抵偿问题另案处理,现相关案件已经另案起诉;案外人刘中才也对本案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已立案受理。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民事诉讼法第256条的规定及具以执行的本案判决,本案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请求依法审査复议的事实和理由,撤销原裁定结论。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是认为执行行为违法。结合本案,复议申请人对长葛市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要求中止执行的理由是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缺少事实和法律根据。该理由系对执行依据即生效的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不服,对执行依据的不服应依法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长葛市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立即中止对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3812号民事判决书的强制执行程序,并立即解除因执行本案所采取的所有强制执行措施”诉求,非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综上,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执异68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执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河南中万北城实业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7)豫1082执异68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宏召审 判 员  许宏伟代理审判员  应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贝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