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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民终4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凌秀荣、周立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秀荣,周立帆,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终45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秀荣,女,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西区复兴门副食店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生,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立帆,男,199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钢铁炉料交易中心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天津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和平创新大厦九层。法定代表人:赖国强,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晶,女,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梅,女,该公司事业部职员。上诉人凌秀荣因与被上诉人周立帆、原审第三人天津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顾问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涉诉坐落天津市河西区西南楼珠波里7号楼1-4门1门508-510号房屋为单位自管产性质的公产房屋,凌秀荣是该房屋承租人,出租人是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鉴于此类公产房屋与普通私产房屋有很大的区别,承租人转让承租权应在尊重所有权人的所有权前提下进行,且需依照《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权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故本案应追加天津市河西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听取该经营管理中心意见的基础上,对凌秀荣、周立帆与中原顾问公司之间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能否履行的客观性进行审查后,方能作出认定。据此,本案发回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144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凌秀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崔 军审 判 员  杨宝华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飞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