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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5民初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张治业与韩东玲、乔印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治业,韩东玲,乔印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3010号原告:张治业,男,1946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东玲,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乔印喜,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阜南县府前路北苑小区北苑名门5号楼63-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852180021D。负责人:夏广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安徽京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治业与被告韩东玲、乔印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治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东,被告韩东玲、乔印喜、阜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狄文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治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133.99元+538元=17671.99元、营养费(90天+15天)×50元=5250元、护理费(90天+15天)×93.87元=9856.35元、误工费(270天+30天)×93.87元=28161元、住院伙食费42天×50元=2100元、交通费42天×20元+100元=940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年×10年×10%=1172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诉讼材料费48元,以上合计93347.3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韩东玲驾驶被告乔印喜所有的车辆,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汽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由原告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皖K×××××的小型汽车车主系乔印喜,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诉讼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韩东玲、乔印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阜南保险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年满70周岁,不支持误工费,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劳动能力;3、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要求过高,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支出后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韩东玲与被告乔印喜系夫妻关系,其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质,准驾车型为C1。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被告韩东玲驾驶被告乔印喜所有的车牌号为皖K×××××的小型客车,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上述事故地点时,因躲避对面车辆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方向由原告张治业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尾部,致使原告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韩东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治业无责任(认定书号:第3412255201602705号;2016年10月2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6年11月26日,住院42天,开支医疗费17133.99元+538元=17671.99元(票据2张)。2017年3月20日,经阜南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治业伤残、三期、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7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取内固定约需费用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所需费用,取内固定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鉴定书号:2017-317;时间:2017年4月1日),原告开支鉴定费1600元(票据1张)。被告乔印喜的皖K×××××小型客车,在阜南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定残时,原告已满70周岁,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阜南县赵集镇冷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农业生产作为生活来源。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度农、林、牧、鱼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64元执行,即每人每天93.87元(34264元÷365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720元执行;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执行。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韩东玲驾驶车辆造成张治业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原告因事故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相关机关认定韩东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还因事发时张治业推行的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根据《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五十一条关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韩东玲驾车致张治业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该车保险期内,故承保该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阜南保险公司依法应在相应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治业合法有据的诉请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阜南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671.99元(17133.99元+538元);2、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300天(270天+30天),误工费为28161元(93.87元×300天);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05天(90天+15天),护理费为9856.35元(93.87元×90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5、根据原告伤情、年龄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4200元;6、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应计算20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0年,伤残赔偿金11720元(11720元×10%×10年);7、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结合本县经济发展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8、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600元,此系原告确定伤情必要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87309.34元,原告要求赔偿93347.34元,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合法票据证明其开支的合理性及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印材料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阜南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161元、护理费9856.35元、残疾赔偿金11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3737.35元;余款21971.99元(87309.34元-63737.35元-1600元鉴定费),由阜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韩东玲、乔印喜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业各项损失63737.3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治业各项损失21971.99元;三、被告韩东玲、乔印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治业鉴定费1600元;四、驳回原告张治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34元,减半收取计1067元,由原告张治业负担67元,由被告韩东玲、乔印喜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蔡远远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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