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4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丙年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丙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丙年,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租住本市硚口区,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2017年3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硚口区看守所。辩护人万军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硚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丙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丙年及其辩护人万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张某1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东风菜场内因琐事与摊主吴某发生口角纠纷。次日9时许,张某1及其女儿王某先后来到东风菜场与吴某及其家人汪某1、汪某2发生争执拉扯。当日10时许,张某1的丈夫被告人王丙年闻讯携带扳手赶至上述地点,持扳手将吴某、汪某2打伤并将汪某1鼻子咬伤,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丙年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汪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王丙年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丙年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丙年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4日,被告人王丙年的妻子张某1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东风菜场内买菜时,因琐事与摊主吴某发生口角纠纷。次日9时许,张某1来到东风菜场与吴某发生纠缠并掀翻菜摊,为此,吴某、其女汪某2、丈夫汪某1及张某1的女儿王某、陈某发生争执拉扯。当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丙年闻讯携带扳手赶至上述地点,持扳手将吴某、汪某2打伤并将汪某1鼻子咬伤,随即逃离现场。2017年3月6日,被告人王丙年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汪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汪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某、王某、陈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丙年同被害人汪某2、汪某1、吴某达成和解,赔偿了三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公诉人、辩护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刑事技术照片、扣押笔录,照片中显现的是被告人王丙年伤害他人使用的凶器扳手,该凶器被扣押的事实;2.被害人汪某2、汪某1、吴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7年3月5日,被被告人王丙年打伤的事实及案件的起因;3.证人张某1、陈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5日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人王丙年打伤被害人及案件起因;4.证人李某1、邹某的证言、辨认记录,证实2017年3月5日,在本市硚口区长丰大道东风菜场内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摊主一家被人打伤的事实;证人李某1辨认出伤人的是被告人王丙年;5.书证病历,证实被害人汪某2、汪某1、吴某受伤后就诊的事实;6.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汪某2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汪某1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吴某及王某、陈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的事实;7.书证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王丙年同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事实;8.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王丙年归案的情况;9.被告人王丙年的供述,被告人王丙年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审核认定,公诉人、辩护人及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丙年因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监管材料,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丙年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丙年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丙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 毅人民陪审员 梁冬华人民陪审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琍书 记 员 王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