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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30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陈世伟与雷学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世伟,雷学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739号原告:陈世伟(又名陈智东),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被告:雷学健(又名雷小建、雷健),男,1985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桐柏县。原告陈世伟与被告雷学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伟及被告雷学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世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被告雷学建与申请人陈世伟签订的属于条款转移土地使用用途的荒地租赁协议;2、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雷小建照价赔偿其在租赁和使用原告陈世伟荒地施工过程中毁损的一切树木经济损失4000元;3、请求依法责令被告雷学健因其在租赁和使用原告陈世伟承包经营的荒地里推土卖沙进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表土层破坏,立即进行复耕,恢复地貌,确保农作物耕种;4、请求依法照价赔偿造成本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雷小建非法劳动所得卖沙毁地款肆万元整(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30日,被告雷小建主动找原告陈世伟签订的《关于大河组陈世伟大河边荒地的租赁协议》,一、该协议是被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协议;二、该协议是被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协议,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三、该协议系恶意窜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者的利益的行为,严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签订的实属违法的无效合同。被告雷学健辩称,签订协议是商量后现场拟写的,原告也在场,原告说的欺诈行为不存在。原告说毁坏树木不属实,我只是用土把一圈树堆了起来,树还在那里长着,不存在毁坏树木。我安排铲车给原告的土地复耕,因为原告怕压到他的庄稼,不让铲车从他地里走,不让铲车进去,所以铲车又走了,之后这个事就搁下了。后来经过政府调解了两次,都没有成功。我在原告地里挖的沙并不是卖了,而是用在我自己的工地上。当时我承包了一个朋友工地上的活,沙是我用自己车拉过去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原告签名为陈智东,被告签名为雷小建;2、2014年4月16日枣树岗村委出具的处理意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协议属实,是我们当面签订的;村里的调解意见也属实;协议上的东至河边,不是到河中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照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雷学健与原告陈世伟签订《关于大河组陈世伟大河边荒地的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大河边路东、水泵房南荒地一片租给被告取沙用,租赁土地期限为:2011年10月30日至2012年10月30日;四至边界为:南至陈智东现有树木为界,北至水泵房以南,东至河边,西至甲方现有杨树以东;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一次性付清甲方租地金2000元。上述协议未约定哪一方复耕。被告雷学健在协议签订后已付清租赁金2000元,并在此租赁土地挖沙,取沙后形成一个土坑,原告要求被告恢复租赁土地原状,经村委调解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15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不同意。庭审中原告即未提供荒地承包合同也未提供承包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荒地租赁协议内容为非法采砂,为无效合同。因双方讼争的荒地位于河边与河道毗连无明显界限,原告未提供其承包合同和承包证。故原告耕种该片荒地应服从河道管理,以不违背河道管理规定为限。原告为获得租金以租赁合同的形式放任被告在此取沙挖坑,实属违法。该合同属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采沙后留下土坑,理应由其将该土坑填平。原告请求被告将该处土坑填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树木损失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损坏其树木,原告亦未有向本院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其雷学健非法所得40000元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世伟与被告雷学健2011年10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雷学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在原告陈世伟耕种河边荒地上取沙形成的土坑填平。三、驳回原告陈世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原、被告各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淮生审 判 员  田 天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何敬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