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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3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姜桂芳与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桂芳,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3033号原告:姜桂芳,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润民,盐城市亭湖区新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范公北路聚诚文正苑1号楼1楼西侧。法定代表人:朱选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青,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桂芳与被告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5月16日、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桂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彭润民,被告聚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桂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聚诚公司给付姜桂芳逾期交房违约金55572.65元(从2015年8月30日至2017年2月5日,计521日,按已付房款956567元的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2、判令聚诚公司给付姜桂芳逾期办证违约金(从2015年8月30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按每日5元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姜桂芳与聚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桂芳购买聚诚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台市范公路西、金海路北侧聚诚·文正苑2幢10019号门面房,交房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前。姜桂芳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到期后,姜桂芳多次要求聚诚公司交付房屋,聚诚公司于2017年2月5日才将房屋交付,但房屋产权证至今未交付,故姜桂芳诉至法院。聚诚公司辩称,聚诚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验收合格之日为2015年9月9日,符合交付条件。聚诚公司多次通知姜桂芳接收该房屋,但姜桂芳一直拒收。直至2017年聚诚公司向姜桂芳发出书面交付通知后,姜桂芳才接收。故聚诚公司不存在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姜桂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交房联系单、会员领卡协议书。聚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工程专项备案表、工程质量勘查检查报告。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日,姜桂芳与聚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姜桂芳购买聚诚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台市范公路西、金海路北侧聚诚·文正苑2幢10019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44.3平方米,房屋总价956567元。合同第九条“商品房交付条件”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测绘报告。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该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二条“逾期交付责任”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一条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将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项所列条件:1、按使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逾期在60日之日,自第十一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4.75%计算给付利息;同时,出卖人按照全部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二十条“房屋登记”部分约定,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方式处理:买受人不退房,超过期限的,出卖人按5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姜桂芳向聚诚公司支付房款956567元。案涉房屋于2015年9月9日取得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为综合评定工程合格,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加盖章印。2017年2月5日,聚诚公司向姜桂芳交付聚诚·文正苑2幢10019号商业用房,后聚诚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姜桂芳与聚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聚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房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约定,聚诚公司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向姜桂芳交付案涉商品房,交付时该商品房应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房屋测绘报告。但2017年2月4日案涉商品房尚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聚诚公司存在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行为,因此姜桂芳要求聚诚公司给付2015年8月31日至2017年2月4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聚诚公司应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给付,按姜桂芳主张的逾期521天计算,违约金为49837.14元。关于姜桂芳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超过期限的,出卖人按5元/天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此约定中“交付之日”应为对房屋的转移占有即实际交房之日,并非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姜桂芳于2017年2月5日接受房屋,从2017年2月5日起180日内,因聚诚公司原因姜桂芳未能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聚诚公司才需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聚诚公司尚未超过约定的履行期限,姜桂芳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不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如期限届满,因聚诚公司原因未能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证书,姜桂芳可另行主张。综上,聚诚公司应支付姜桂芳逾期交房违约金4983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姜桂芳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9837.14元;二、驳回原告姜桂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姜桂芳负担33元,被告东台聚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海燕二○二○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小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