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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唐元君与钱侃、朱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元君,钱侃,朱文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1597号原告:唐元君,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侃,男,198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朱文敏,女,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唐元君与被告钱侃、朱文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元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臣辉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二、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104000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7年1月22日止,后仍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钱侃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月利率2%。后被告钱侃至今未归还借款。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2月22日,被告钱侃向原告唐元君出具借条1份,载明:兹有钱侃向唐元君借到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为月息2分。同日,原告通过李杰向被告钱侃转账交付4000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钱侃既未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过本金。二、被告钱侃与被告朱文敏于2010年6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案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钱侃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唐元君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发生后,被告钱侃至今未归还过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诉请要求其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钱侃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为104000元。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钱侃、朱文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朱文敏共同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侃、朱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元君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7年1月22日利息为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被告钱侃、朱文敏负担。原告唐元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钱侃、朱文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贤祥人民陪审员  郑跃龙人民陪审员  朱根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徐思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