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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821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赵绍杰与李官炳、杨双等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绍杰,李官炳,杨双,李雨娟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3115号原告:赵绍杰,男,198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慈利县江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官炳,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杨双,女,196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被告:李雨娟,女,1989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绍杰与被告李官炳、杨双、李雨娟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绍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付光、被告李官炳、杨双、李雨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绍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三被告在慈利县××镇××层砖混结构房屋,原告具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告赵绍杰与被告李官炳、杨双之女李雨娟于2014年12月在慈利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李雨娟两来两走居住生活。2015年2月,三被告与原告商议在零阳镇石板村共同建房,于是原告出钱、出力与三被告一起建成了一栋三层四个面子的房屋。房屋建成后,被告李雨娟在其父母的唆使下与原告离婚,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李雨娟在慈利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李官炳、杨双、李雨娟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李雨娟与原告赵绍杰两来两走不实,李雨娟在2015年1月2日、3日从家中出嫁,慈利零阳镇石板村房屋并非2015年2月所建,房屋2013年就开始筹划和修建,2014年6月主体全部完工。原告对房屋的修建并未出钱、出力,原告对房屋不享有共有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争议的证据有:原告的证据1.调解笔录一份、调解书一份;2.慈利通津铺镇坪山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证人李官炳、吴某1、赵某、莫某、廖某证言;4、证人张某、唐某(原告母亲)证言;被告的证据1.调解书一份;2.国土局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3、证人向某、覃某、吴某2证言;4、向某收据一份。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证据1与被告证据1一致,能证明原告赵绍杰与被告李雨娟婚后共同财产仅有小车一辆,而无共有房屋的事实。原告的证据2,被告认为原告住所地村委会并不能实际了解房屋修建情况,原告出资2万元属于一个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2万元并不能证实用于房屋修建。另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3、4不能证实原告出资,证人张某所言10万元为结婚时男方赵绍杰分两次给予被告李雨娟的礼金,证人唐某所言5万元是被告李雨娟的母亲给女方李雨娟出嫁的压箱钱,并不属于赵绍杰与李雨娟的共同财产,原告所讲出资与修建房屋没有直接关联。被告的证据2,原告认为能证明所修建房屋为违章建筑,证据3、4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被告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实体处理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原告的证据2、3、4拟证实被告李官炳、杨双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原告赵绍杰与被告李雨娟共同出资17万元,但原告不能举证证实该17万元直接用于两被告建房,况两被告对该款作出了合理解释,为此原告的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另被告的证据3、4与本案亦不具关联性。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采信。依据双方陈述的无争议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下半年,被告李官炳、杨双、李雨娟筹划修建慈利零阳镇石板村房屋,2014年农历二月初八房屋正式动工,2014年6月主体全部完工,完工后进行房屋装修。在房屋修建时过程中,因未履行房屋修建审批手续。2014年6月25日,慈利国土资源局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2015年4月8日,慈利城建、国土等八个职能部门联合执法,拆除了该房屋的三层楼顶。另查明,原告赵绍杰与被告李雨娟于2014年12月15日在慈利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1月2日、3日被告李雨娟按农村风俗从家中出嫁,1月4日被告李官炳、杨双搬到所建房屋居住。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李雨娟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陈述共同财产仅有小车一辆,未提及其他相关财产及本案所诉争的房屋。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所建房屋享有共有权,应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确系共同修建房屋家庭成员,应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经庭审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李雨娟系按农村风俗出嫁到原告赵绍杰家中,自举办婚礼之日至双方离婚之日,被告李雨娟在婆家居住、生活,原告赵绍杰并未成为李雨娟娘家的家庭成员,二是从被告李官炳、杨双建房的时间上看,均发生在赵绍杰与李雨娟缔结婚姻之前,三是原告与被告李雨娟在本院调解离婚时,原告并未提及所诉争的房屋且明确表示婚后共同财产仅有小车一辆。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不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更有悖于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原告与李雨娟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即使有帮工行为或其他资金方面的给予,只能视为自愿帮工与赠与,不能以此要求分得房产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要求确认房屋共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绍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赵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景才人民陪审员  唐西虎人民陪审员  唐纯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芬勇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