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7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满城农行)与被告毛刚信用卡纠纷一审一案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毛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7民初87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地址保定市满城区玉川东路108号。负责人唐郁,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学,该行职工。被告毛刚,男,汉族,1980年9月19日出生,保定市满城区南韩村镇宋家屯村人,现在定州监狱服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以下简称满城农行)与被告毛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城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学,被告毛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城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毛刚给付透支本金7861.66元,截止到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5785.87元,逾期还款违约金571.75元,合计14219.28元,以及2017年4月22日至本金结清之日的利息(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7日,被告毛刚向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提供工作单位为保定千禧复合肥有限公司。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使用,对拖欠原告上述款项多次催要未果,请法院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毛刚辩称,我曾让我弟弟毛鹏偿还透支款,如他未能偿还,我现在也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毛刚之弟毛鹏称偿还过原告本金2000元,剩余本金7000多元未偿还。诉讼中,毛刚之弟毛鹏向原告偿还本金7861.66元,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6219.28元,原告同意毛鹏12个月内还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对截止到2017年7月11日的利息6219.28元,原告同意毛鹏12个月内还清,但未提交毛鹏签字的协议书,该债务仍应由被告毛刚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刚于判决生效后12个月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满城支行利息款621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毛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田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