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终15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许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宝,蒋家叶,江同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5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男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民,安徽余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家叶,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彬,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同义,男上诉人许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6)皖1226民初5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颍上交警大队认定江同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事故认定书有误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蒋家叶向一审法院请求:蒋家叶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各项损失费3278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许宝、江同义予以赔偿。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日13时许,许宝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超长木梯)由南向北行驶至颍上县刘集乡夏杨路丁字路口时,由于其所载的木梯过长,对由西向北转弯江同义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蒋家叶、路学枝等人)造成威胁,致江同义避让时采取措施不当撞在路牙石上,导致蒋家叶、路学枝从江同义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摔倒在地,造成了蒋家叶、路学枝不同程度受伤。蒋家叶在颍上县江店孜中心卫生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2935.04元,蒋家叶的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蒋家叶,右侧肋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蒋家叶,本次外伤后误工期限为150日;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伤后60日需设一人护理。”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许宝给付蒋家叶500元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许宝无证驾驶三轮电动车并违规装载超长木梯,对由西向北转弯的由江同义无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上载有蒋家叶、路学枝等人)造成威胁,致江同义为躲避木梯造成此次事故。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许宝是引起险情的人,应对江同义避险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紧急避险人江同义违法载人且转弯时未让直行,通过路口时也未遵循减速慢行、安全通过的交通规则,其避险措施不当。故紧急避险人江同义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酌定许宝承担蒋家叶损失的70%,江同义承担蒋家叶损失的30%。江同义辩称,蒋家叶事隔10个月才诊断为右侧肋骨骨折,该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审查认为,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5日,颍上县江店孜中心卫生院2015年12月5日检查显示,蒋家叶右侧7、8肋骨不连续移位,颍上县人民医院2015年12月5日、19日两次检查结果均为右侧7、8肋骨折,颍上县江店孜中心卫生院2016年9月14日检查显示,蒋家叶右侧7、8肋骨陈旧性骨折,四次检查结果相互印证,蒋家叶右侧7、8肋骨骨折应是本次事故造成的,江同义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法律规定,本次事故给蒋家叶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药费2935.04元,误工费12945元(150天×86.3元/天),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40元(8天×30元/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本次造成蒋家叶轻伤二级,给其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痛苦,蒋家叶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酌定为3000元;综上,蒋家叶的各项损失合计29980.04元。蒋家叶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许宝应当赔偿蒋家叶损失20986.028元(29980.04元×70%),但许宝先期给付蒋家叶的500元约定从该赔偿款中扣除,即许宝还应当赔偿蒋家叶损失20486.028元(20986.028元-500元),江同义应当赔偿蒋家叶损失8994.012元(29980.0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许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家叶损失20486.028元;二、江同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家叶损失8994.012元;三、驳回蒋家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许宝负担200元,江同义负担11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颍上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的效力问题。经一审法院调取公安卷宗审查,该意见书未合法送达各方当事人,剥夺了当事人的复议权和诉权,原审法院认定该意见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未作为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许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 斌审判员 孙 颖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秀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