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谢玉树与刘金国、吴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树,刘金国,吴淑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1723号原告:谢玉树,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刘金国,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吴淑琼,女,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谢玉树诉被告刘金国、吴淑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国、吴淑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玉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6日,被告刘金国与吴淑琼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投资公司为由,向原告借贷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约定月利按1.8分计息,一年结息,原告需要资金时必定本利一并还回。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无态度还款。原告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谨请依法受理,支持诉请。被告刘金国、吴淑琼未作答辩。原告谢玉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借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被告刘金国、吴淑琼向原告谢玉树借款150000元,时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均分文未偿。2017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案经审理,因被告刘金国、吴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金国、吴淑琼向原告谢玉树借款15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金国、吴淑琼归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8%,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被告刘金国、吴淑琼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金国、吴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国、吴淑琼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谢玉树借款本金150000元,并自2017年7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减半收取计2559.5元,由被告刘金国、吴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德佳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