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科与孙如见、蒋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科,孙如见,蒋临波,朱玲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188号原告:郑科,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孙如见,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蒋临波,女,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朱玲丽,女,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科为与被告孙如见、蒋临波、朱玲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科的委托代理人吴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如见、蒋临波、朱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如见与被告蒋临波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朱玲丽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孙如见因资金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如见与被告蒋临波于2005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离婚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9日。被告孙如见在借款期间并未办理离婚手续,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蒋临波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玲丽作为担保人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催讨未果。原告郑科向本院提交借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1份。本院已向三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三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科与被告孙如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孙如见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临波与被告孙如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蒋临波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朱玲丽在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约定连带责任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如见、蒋临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科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朱玲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玲丽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如见、蒋临波、朱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翟玲娜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人民陪审员 郭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