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为志与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王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为志,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王洪军,杨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27民初1005号原告:张为志,男,汉族,籍贯湖北省钟祥市,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X,系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静县。法定代表人:肖新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洪军,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射洪县,系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项目经理,住新疆和静县。第三人:杨博,男,汉族,籍贯四川省大英县,住新疆和静县。原告张为志与被告新疆双雄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静分公司、王洪军,第三人杨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以原告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为志撤诉。案件受理费180.55元,减半收取90.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为志负担。审判员 王玉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双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