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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春花与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民初737号原告张春花,女。委托代理人张振环,男。委托代理人骆伟理,男,龙川县通衢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龙川县塔西村委会羌甘村。法定代表人沙宝生,该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妍,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花诉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群三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张春花不服本院作出(2016)粤162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16民终19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粤1622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指定本案由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原智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环、骆伟理,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张振环的二女儿,全家均是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成员,履行社员义务,享受种粮直补款等社员权利。2013年塔西温泉开发,被告因征用土地分得土地补偿款,其中每个社员分得22000元。但被告对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分文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理论,但被告不予理会。与原告情形相同的殷婷、殷梓烽经法院判决[案号(2016)粤1622民初63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已支付了土地补偿款44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户口簿及身份证虽显示落户在龙川县佗城镇××三经济合作社,但不等于具备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应先是否为群三经济合作社的组织成员资格,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确认。诉争纠纷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认定,依法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八条规定,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议定产生。群三经济合作社三分之二的户都同意了涉案分红方案,且答辩人也履行了将分红方案公告的程序,该分红方案符合法律程序,是对群三合作社有法律约束力的分红方案。3、原告外嫁后,跟随其丈夫一起生活,其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虽其户籍在群三经济合作社,但未在群三经济合作社生产生活,也未履行村民义务,而是一直随其丈夫生产生活,未与群三合作社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与群三合作社无稳定关系,并不依赖群三合作社的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虽然原告符合户籍形式要件,但实质上因未尽村民义务、并未在村里生产生活而与群三合作社的生产、生活脱离联系。现其请求支付群三合作社集体山林征地补偿分配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花系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社员张松的二孙女,其于1986年1月3日出生后落户于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羌甘村,于1989年土地调整时以家庭承包形式在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取得耕地承包、輋地分配等。2011年原告结婚,未迁移户籍,仍然享受统一购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种粮直补、生态林补贴等社员权利义务。2013年因当地温泉开发征收了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的部分山林。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底取得补偿款后,拟定出二个集体利益分红方案,即方案(一)和方案(二),经本户代表签名表决,将取得三分之二以上户代表签名同意的方案(一)确定为本社集体利益分红方案。内容如下:一、按现有人口持有效户口本及身份证经本社负责人确认身份后,符合条件的作为本社社员(成员),可获得分红权;二、户籍在本社的外嫁女、非正常入赘人员及亲属、不合法抱养的人员、国家公职人员、离退休人员、已故人员等不得享有本社分红权。三、户籍在本社,但其它条件不符合本社社员条件的人员,只视为常住人员或户籍人员,不能获得分红权。2016年春节前,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按每个社员22000元的标准发放土地补偿费。张松为户代表的8名家庭成员均取得土地补偿费,被告以原告张春花不符合该社经济成员条件为由未分配土地补偿费,双方发生纠纷。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8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春花,是我村群三村民小组人。希有关单位给予办理有关手续。”原告丈夫林昭所在茂名市电白县望夫镇民乐村汶水经济合作社证实原告不具有其经济合作社的社员资格,不享受社员权利和承担社员义务。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参加合作医疗家庭成员名单、广东农村信用社存折(种粮直补款、生态林补贴)、群三经济合作社集体利益分红方案、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民委员会证明、电白县望夫镇民乐村汶水经济合作社证明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春花于1986年1月3日出生后落户于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委会羌甘村,于1989年土地调整时在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取得耕地承包经营权。2011年原告结婚,未将其户籍迁移。由此可以认定原告结婚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其夫家所在地,在其夫家所在地也不具有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至今原告还在被告群三经济合作社尽社员义务如购买合作医疗等,享受社员权利如种粮直补等,故原告仍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理应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原、被告因被告的部分山林被征收后引起土地补偿费分配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被告主张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缺乏依据,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被告不予分配土地补偿费给原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2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花土地补偿费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原告已交),由被告龙川县佗城镇塔西村群三经济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原智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吴素花书 记 员 吴志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