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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努尔艾力·木塔力甫、艾力江·托乎提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努尔艾力·木塔力甫,艾力江·托乎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975号移送人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高新路788号,机构代码:01420384-5。法定代表人陈晓君,院长。被执行人努尔艾力·木塔力甫,男,1986年9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被执行人艾力江·托乎提,男,1994年6月28日出生,维吾尔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执行人努尔艾力·木塔力甫、艾力江·托乎提盗窃罪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一、被告人艾力江·托乎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努尔艾力·木塔力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艾力江·托乎提退出赃物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杨某;责令被告人艾力江·托乎提、努尔艾力·木塔力甫共同退出赃款人民币二十元,发还被害人田某。”因被告努尔艾力·木塔力甫、艾力江·托乎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移送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02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二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分别向被执行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发出委托调查函。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依相关规定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罚金义务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义务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罚金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国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