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1民初2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火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2584号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文林镇陵州路三段22号。法定代表人:曾映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颖,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火群,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火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火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贷款利息9906.85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王火群于2014年2月25日在原告元通分理处贷款39000元,于2017年2月24日到期,借款种类:信用,用途:养鱼,月利率:11.01‰,付息至2016年7月10日。截止2017年5月31日,尚欠本金39000元,利息9906.85元。该户贷款与逾期后,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借款人以经营失败为由,拒绝偿还本金及利息,属恶意逃废债务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向法院起诉,强制收回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被告王火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5日,被告王火群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火群向原告借款39000元,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3.212%,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4.4%,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将39000元发放至被告王火群指定的个人账户。被告归还2015年7月10日前的利息7156.51元,未归还借款本金及2015年7月10日后的利息。截止2017年6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9906.85元。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催收通知书复印件、利息计算截屏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未及时还款付息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火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火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仁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9906.85元,并自2017年6月9日起按本金39000元,年利率14.4%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被告王火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阳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