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叶莎莎与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莎莎,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拟稿人: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82号原告:叶莎莎,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会计,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蒋兵兵,铜陵市郊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住所地铜陵市郊区私营工业园**栋*号*层东侧。经营者:包孙宝,男,197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莎莎与被告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莎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兵兵,被告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莎莎诉称:2015年4月23日,我进入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处上班,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3500元,社保费用按规定从其中扣除,本月工资在下个月的17号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发放。我按约履行工作,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不但没有按照劳动法规定的节假日来保证我的休息权利,而且也没有向我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面对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的违法行为,我只能离开公司。但是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一直拖欠我的工资和押金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经仲裁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要求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支付拖欠工资3868元、法定节假日工资3500元、服装押金100元,合计7468元。被告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辩称:一、对欠叶莎莎2016年11、12月份工资3868元无异议;二、对于叶莎莎主张的服装押金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叶莎莎进入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上班,从事财务主办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10月23日,叶莎莎向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递交了辞职报告,2016年12月8日正式从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离职。但是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一直拖欠叶莎莎2016年11月及12月的工资3868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社保缴费记录、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保护。叶莎莎在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工作至2016年12月8日离职,该加工店却拖欠叶莎莎2016年11月、12月份部分工资3868元一直未支付,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在庭审也予以认可。而对于叶莎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叶莎莎既未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提供任何证据,也未有证据证明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掌握了有关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叶莎莎主张的服装押金,因未提供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收取其服装押金的相关证据,此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叶莎莎工资3868元。二、驳回叶莎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铜陵市御丫食品加工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汪 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胡官顺(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