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执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潘秀芳与朱忠银、刘家华、文本珍仲裁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秀芳,朱忠银,刘家华,文本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881执101号申请执行人潘秀芳,女,汉族,现住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长宁*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107195021被执行人朱忠银,男,汉族,1969年9月5日出生,住钟祥市石牌镇石巷村**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6909053731被执行人刘家华,男,汉族,1955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贺集北街**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311955********。被执行人文本珍,女,汉族,1968年3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石巷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68********。潘秀芳与朱忠银、刘家华、文本珍仲裁纠纷一案,荆门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荆裁(2016)荆裁23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朱忠银、刘家华、文本珍在湖北钟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天支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朱忠银、刘家华、文本珍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5557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 判 长 张 雄审 判 员 王之山代理审判员 胡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伍志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