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谢舜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谢舜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751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蓝颖棋,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舜宏,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谢舜宏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焕婵、被告谢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谢舜宏拖欠信用卡款项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谢舜宏偿还截至2017年3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2420.59元、利息9503.01元、滞纳金12286.14元、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3196.46元,共计77416.20元,以及从2017年3月11日起计付至所有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上述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样样行分期手续费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的约定计收,滞纳金、超限费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起诉后被告谢舜宏偿还63元,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本金52357.59元、利息13565.80元、滞纳金12286.14元、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3196.46元,合计81415.99元;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数额已固定,利息计算到清偿之日止。被告谢舜宏辩称,对欠款本金确认,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金额不确认,理由是这些费用是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单方面收取的,并未提前向其告知。经审理查明:发卡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持卡人:谢舜宏。信用卡卡号:52×××66。信用卡种类:南航双币卡。利息计收标准: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交易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且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计收标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清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指当期账单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取现交易本机和相关利息、费用的一定比例,以及上一账单中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超限费计收标准:按账单周期最高超限金额的5%计收,最低10元,最高200元。涉案信用卡消费额度为20000元,庭审中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表示,因谢舜宏申请了多个分期还款业务,未入账的分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因此出现欠款本金高于信用额度的情况。“样样行”分期手续费计收标准:可供选择的分期期数有3期、6期、12期、18期、24期、30期、36期、48期、60期等,每账单月为1期。采用“按账单月分摊收取方式”,每账单月分摊的手续费=持卡人申请的消费分期金额×手续费费率÷期数,手续费费率根据持卡人的资信状况和银行提供给持卡人的综合服务成本而定,每期费率区间为0-0.75%。欠款情况:被告谢舜宏自2016年4月起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谢舜宏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本金52357.59元、利息13565.80元、滞纳金12286.14元(计收至2016年12月31日止)、超限费10元、分期手续费3196.46元,合计81415.99元。本院认为,谢舜宏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愿意遵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等条款,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信用卡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的收费条件及收费标准均在前述协议中均有记载,对于谢舜宏称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就收费项目并未向其告知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谢舜宏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对信用卡透支利率实行上限和下限管理,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率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0.7倍。”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分期手续费,实质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谢舜宏对分期手续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没有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或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谢舜宏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谢舜宏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关于超限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称未入账的分期本金不占用信用额度,但实际上持卡人所使用的信用额度在其消费时就应当确定,与其是否申请分期业务、尚余多少分期本金未入账均无关系,与其还款的情况有一定关系,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确认涉案信用卡授信额度为20000元,而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超过该额度向谢舜宏提供用卡服务,使涉案信用卡产生本金52357.59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的规定,故本院对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超限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舜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7年7月1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合计81405.99元,以及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6元,诉讼保全费794元,合计2530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谢舜宏负担(该费用被告谢舜宏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梁宝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书 记 员 黄燕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