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21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闫吉林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吉林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吉林,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铁岭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6年9月20、2017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吉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吉林于2016年9月16日18时15分,无证驾驶未落籍串挂吉XXXX**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一西”公路由辽宁省西丰县向我县行驶,行至小四平镇梨树村五组弯道处,与前方同向代某停在路边没有尾灯的吉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侧翻,造成闫吉林所驾驶的三轮车上乘员柏某、刘某、王某、万某受伤,其中柏某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和两车损坏的后果,被告人闫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闫吉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吉林于2016年9月16日18时15分,无证驾驶未落籍串挂吉XXXX**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东一西”公路由辽宁省西丰县向我县行驶,行至小四平镇梨树村五组弯道处,与前方同向代某停在路边没有尾灯的吉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侧翻,造成两车损坏及闫吉林所驾驶的三轮车上乘员柏某、刘某、王某、万某受伤和柏某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闫吉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闫吉林分别与刘某、王某、万某及柏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闫吉林的供述,供述了其于2016年9月16日18时15分,无证驾驶未落籍串挂吉XXXX**号牌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至小四平镇梨树村五组弯道处,与前方同向代某停在路边没有尾灯的吉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侧翻,造成其所驾驶的三轮车上乘员柏某、刘某、王某、万某受伤,其中柏某经抢救无效当晚死亡和两车损坏的事实。2.证人代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傍晚,其驾驶的吉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东丰县小四平镇公路边被同向行驶的三轮车从后面撞翻及对方车内人员受伤的事实。3.证人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16其驾驶摩托车行至东丰县小四平镇梨树村五组路口附近时看见闫吉林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翻在路中间,其报警并抢救伤员的事实。4.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傍晚,其乘坐代某驾驶的三轮车在东丰县小四平镇梨树村的公路上停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入院的事实。5.证人柏某2的证言,证实了2016年9月16日21点30分许接到被害人柏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及简单介绍柏某生活情况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了案件揭发、侦破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闫吉林交通肇事现场情况。8.鉴定文书,证实被告人闫吉林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及被害人柏某死亡原因的事实。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闫吉林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代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闫吉林没有办理机动车驾驶登记的事实。11.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了被害人柏某因交通事故于2016年9月16日死亡的事实。12.病情介绍,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的受伤情况。13.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闫吉林与被害人及家属调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事实。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闫吉林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闫吉林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内容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吉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闫吉林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且能够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闫吉林属过失犯罪且属初犯,平时表现较好,具备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吉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孙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