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8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海荷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荷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857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荷,男,1962年3月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被告人张海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467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张海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许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海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刘某、童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涉案毒品、手机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毒品检测报告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张海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2016年9月6日上午,刘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海荷欲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500元的价格购买约2克冰毒,刘某通过手机银行将毒资500元先行支付给张海荷。当日15时30分许,刘某至约定地点上海市圣裕商务宾馆425房间,李某某(另处)根据被告人张海荷的安排将吸剩下的冰毒交给刘某,后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张海荷等人抓获,并从刘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0.5克。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荷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海荷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以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海荷的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先与被告人张海荷约定了购买毒品的数量、价格及交易地点,并将毒资先行支付给了被告人张海荷,之后被告人张海荷又联系李某某提供毒品,李某某在交易地点将0.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刘某,被告人张海荷与李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海荷不仅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且有收取毒资并将毒品交给刘某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海荷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荷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张海荷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海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毒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毒资予以追缴。张海荷上诉提出,毒品是李某某的,其不构成犯罪。张海荷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海荷当庭申请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建议本院予以准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海荷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张海荷自愿撤回上诉,于法有据,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海荷撤回上诉。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4刑初46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 寅审 判 员 王 峥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银萍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