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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2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高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2民初124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广场。负责人高鹏,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娜、孙梦岚,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敏,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古城子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诉被告高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娜、孙梦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调整,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被告以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未偿还逾期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1203602.8元,逾期本金的利息315375.2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3602.8元,支付至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拖欠应收本金的利息315375.2元);确认原告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敏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年利率为8.625%。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始按相应的利率档次调整,未按期还款,罚息按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日计息。被告以共有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号的房屋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中山区人民法院享有本案的管辖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170万元。但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1203602.8元,逾期利息315375.2元,构成违约,现原告来院主张权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利证、贷款凭证、个人对账单2份及原告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应当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拨发全部贷款后,被告理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时还款义务。拖欠不还,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1月28日,尚欠本金1203602.8元,逾期利息315375.2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203602.8元及截止2016年11月28日逾期利息315375.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日止的欠息一节,应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营业部与被告高敏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3602.8元;三、被告给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2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315375.2元;四、被告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之规定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复利;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辽宁省普兰店市世纪路中段的房屋,对上列二至四项中被告应偿付原告之款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9070元(含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国辉人民陪审员  李严军人民陪审员  王淑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徐虹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