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19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汪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汪平,牛晓明,东莞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齐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京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德岳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金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东莞市明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9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号。负责人:冯伯仲,行长。委托代理人:杜基伟,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明辉,广东金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白马涌唇十七巷*号*楼。法定代表人:牛晓明。被告:汪平,男,汉族,1961年9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牛晓明,男,汉族,1978年11月13日出生,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东莞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万江墟社区康渠坊万江大厦*座*层***室。法定代表人:汪平。被告: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白马路段***号*楼。法定代表人:丁昌青。被告: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白马路段***号附楼*层。法定代表人:汪平。被告:东莞市科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康渠坊万江大厦*座*层。法定代表人:王浩雄。被告:深圳市齐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中兴路**号百盛大厦B606。法定代表人:王浩雄。被告:东莞市伟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三元里村****号。法定代表人:牛晓明。被告:东莞市京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白马路段***号*楼。法定代表人:丁昌青。被告:东莞市德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运河东一路***号经贸中心*楼*号之一。法定代表人:牛晓明。被告:东莞市金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莞太路白马路段***号。法定代表人:丁昌青。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坤,广东通盈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明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法定代表人:丁昌青。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岳公司”)、汪平、牛晓明、东莞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公司”)、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东莞市科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威公司”)、深圳市齐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东公司”)、东莞市伟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荣公司”)、东莞市京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公司”)、东莞市德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岳公司”)、东莞市金胜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胜公司”)、东莞市明都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都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杜基伟、被告金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惠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岳公司、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分别存在借贷、担保、抵押及质押合同,借款期已届满,各被告均未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伟岳公司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54987843.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8月4日,利息2456028.19元、罚息0元、复利0元;后续利息按照固定年利率4.83%计算,罚息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对被告伟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瀚洋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东莞市××江区××江大厦××、××房产)享有抵押权,就其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金胜公司、明都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为:暂计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伟岳公司尚欠原告本金51958387.69元,利息2837347.4元,罚息2854658.77元,复利155887.39元。被告金胜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均未提供计算明细予以证明,请求法庭核实;2、原告与金胜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金胜公司并非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合同所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金胜公司曾将部分物业转租给深圳市都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顺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该转租行为没有实际履行,都顺公司也未缴纳过任何租金,因此也没有租金缴至原告质押账户;《质押合同》中租金应收账款评估价值也是原告自行拟定;原告应证明该应收账款是否已办理出质登记;3、原告与被告明都公司签订的《质押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明都公司并非案涉物业的所有权人,不享有合同所涉物业的租金收益权;明都公司曾将部分物业转租给都顺公司,但由于各种原因,该转租行为没有实际履行,都顺公司也未缴纳过任何租金,因此也没有租金缴至原告质押账户;《质押合同》中租金应收账款评估价值也是原告自行拟定;原告应证明该应收账款是否已办理出质登记。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伟岳公司、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明都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贷款合同:编号:GDK47679012015027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贷款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三、借款人:被告伟岳公司;四、保证人: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五、抵押人:瀚洋公司;六、质押人:金胜公司、明都公司;七、贷款金额:90000000元;八、贷款期限:12个月;九、还款方式: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十、利率约定标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4.83%;十一、罚息、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罚息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复利计算标准同罚息,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十二、房产抵押情况:原告与被告瀚洋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瀚洋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江区××江大厦××、××层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对原告与伟岳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签署的合同项下债权及抵押合同生效前产生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担保额为本金84845790元及上述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费用之和;已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0300401371号;十三、保证情况:原告分别与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担保人对原告与伟岳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保证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债权额的担保额为本金90000000元及上述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费用之和;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十四、质押情况:1、原告与被告金胜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以金胜公司位于东莞市××城区××太××道白马路段392号的物业的租金应收账款(承租人为深圳市都顺贸易有限公司)及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同沙大桥的物业的租金应收账款(承租人为深圳市都顺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伟岳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质押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担保额为本金21516000元及上述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费用之和;已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2、原告与被告明都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明都公司以位于东莞市道滘镇小河路的物业的租金应收账款(承租人为深圳市都顺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与伟岳公司之间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25年9月18日签署的合同项下的债权以及质押合同生效前已经产生的债权提供质押担保,最高债权额的担保额为本金9672000元及上述债权本金发生的利息(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等费用之和;已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十五、贷款发放及违约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伟岳公司发放贷款9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伟岳公司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拖欠本金51958387.69元,尚欠利息2837347.40元、罚息2854658.77元、应收利息的罚息155887.39元、复利74560.01元;十六、其他情况:1、案涉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支付及清偿义务,贷款人除收回贷款本息外,可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可行使担保物权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庭审中原告明确案涉的律师费没有实际发生;2、针对案涉贷款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一小点进行修改,各被告均确认案涉贷款合同为其签订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对应的主合同;3、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案涉质押合同涉及的质押租金没有交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共10份)、最高额质押合同(共2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伟岳公司、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明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和抗辩的权利。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金胜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且其确认其签章及质押合同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伟岳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伟岳公司清偿全部拖欠贷款,并承担支付相关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关于欠款数额,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逾期情况和欠款金额。原告诉请被告伟岳公司归还拖欠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享有对伟岳公司主张律师费的权利,但该费用尚未发生,故原告诉请伟岳公司承担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瀚洋公司以其位于东莞市××江区××江大厦××、××层的房产为案涉欠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瀚洋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伟岳公司追偿。被告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自愿为案涉欠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平、牛晓明、金中公司、国顺公司、瀚洋公司、科威公司、齐东公司、伟荣公司、京汇公司、德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伟岳公司追偿。就案涉质押合同是否生效,被告金胜公司主张其与明都公司均非案涉质押合同租金对应物业的所有权人,无租金受益权,转租合同也并未实际履行,应收账款的质押应以应收账款存在且合法有效才成立,金胜公司及明都公司均无租金收益,所以质押应当无效。原告则主张,金胜公司与明都公司在签订质押合同时出示了转租合同且出质行为已经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质押已成立,转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影响合同生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质押生效的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原告尚未举证已设立质押租金的专户,亦未举证金胜公司、明都公司已按期将租金应收账款汇入该账户,本院认定出质的租金尚未移交原告占有,案涉质权并未依法成立,对原告要求判令原告就案涉债务对金胜公司、明都公司提供的相关物业的租金账款质押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贷款欠款本金51958387.69元(截至2017年7月21日,尚欠利息2837347.40元、罚息2854658.77元、应收利息的复利155887.39元、后续利息按固定年利率4.83%计算,对逾期还款的贷款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还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罚息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汪平、牛晓明、东莞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齐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京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德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对被告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东莞市万江区康渠坊万江大厦C座一层、二层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019.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伟岳贸易有限公司、汪平、牛晓明、东莞市金中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国顺贸易有限公司、广东瀚洋环保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科威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齐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伟荣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京汇贸易有限公司、东莞市德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审 判 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柯聪聪附页(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