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1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书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书军,男,1973年6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安徽省利辛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9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7年5月29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兰溪市看守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书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书军窜至浙江省兰溪市云山街道世纪联华超市对面的浙江兰溪农村合作银行营业网点门口,采用开锁的方法,窃得被害人朱某2停放在此处的旺旺牌三轮电动车1辆。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770元。当晚23时许,人民警察在兰溪市云山街道工人立交桥下将被告人刘书军人赃并获。2017年6月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刘书军窃取的赃物旺旺牌三轮电动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朱某2。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书军的供述;2、被害人朱某2的陈述;3、辨认笔录及照片;4、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6、扣押笔录、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7、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绍诸刑初字第60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6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书;8、视频资料;9、到案经过;10、被告人刘书军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书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对被告人刘书军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书军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告人刘书军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军系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按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的(2017)浙0681刑初1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刘书军宣告缓刑九个月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书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犯盗窃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黄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