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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潘四妹与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四妹,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539号原告:潘四妹,女,1966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淼。原告潘四妹与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四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四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厨师工作,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资欠条,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2月4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2015年2月至12月工资49,500元。另查明,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00元。2017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7)通字第72号仲裁通知书,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因原告不服仲裁处理,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欠条、仲裁通知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明确记载了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金额以及相应的月份,结合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按照该欠条上的金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9,5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珏康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四妹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4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潘四妹负担(已付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勤审 判 员  邬建云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魏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