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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3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运静与吕秀云、方彬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静,吕秀云,方彬彬,李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3民初1597号原告:刘运静,女,汉族,1977年11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吕秀云,女,回族,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告方彬彬,女,汉族,1988年10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吕秀云之儿媳。被告李康,男,回族,1990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系吕秀云之子。原告刘运静与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4日,原告刘运静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1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宁陵城郊乡孟楼村路段时,将行人吕秀云撞倒,致使吕秀云受伤。此事故经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并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运静负全部责任,吕秀云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吕秀云随即被急救车送往宁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情较重又转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刘运静为被告吕秀云支付住院押金共计2000元、在宁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10000元,由被告李康领取后作为了被告吕秀云的医疗费,后吕秀云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7)豫142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云损失47017.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吕秀云损失1526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12元,由原告吕秀云负担840元、被告刘运静负担1572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刘运静负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将赔偿款支付给本院指定的账户内,后由吕秀云委托的律师楚成良、孟庆国办理后,由被告李康代其母亲吕秀云领取,并出具有收条,该款李康要求律师楚成良、孟庆国转到了李康之妻方彬彬的62×××37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内,但拒不退回原告刘运静为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刘运静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刘运静为被告吕秀云垫付费用12000元,后吕秀云起诉刘运静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已经按照生效的裁判文书给付了吕秀云要求的合理合法的费用,被告李康代其母亲吕秀云收取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给付的赔偿费用后,转到被告方彬彬的银联储蓄卡内,拒不返还原告刘运静垫付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扣除刘运静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不当得利数额为9128元;因三被告均为共同不当得利人,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运静为其垫付的医疗费9128元,并由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互负连带责任;若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吕秀云、方彬彬、李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吕春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