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冀1091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徐玉民与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民,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1091民初784号原告:徐玉民,男,汉族,1971年1月18日生,住廊坊开发区。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居易路。法定代表人:李卫峰,总经理。原告徐玉民与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因逾期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35691元;2、由被告承担此次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房屋坐落、房款缴纳等内容,总房款为552493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第六条第3项约定“办理转移登记的期限为自买受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且买受人提供齐全办理转移登记所应提供的相应资料及税费之日起720日内。若因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转移登记,出卖人及出卖人指定的代办机构均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原告于房屋交付之日履行了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将原告的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原告将购房发票丢失,愿意以540000元(低于合同约定数额)的购房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该户的具体情况如下表:案号
 
 
 业主
 姓名
 
 
 房屋
 坐落
 
 
 总房款(元)
 
 
 交房
 时间
 
 
 扣除720天之后的日期
 
 
 产权证登记日期
 
 
 
 
 784号
 
 
 徐玉民
 
 
 132-1-1204
 
 
 540000.00
 
 
 2014.
 10.22
 
 
 2016.07.13
 
 
 2017.07.21
 
 
本院认为,原告徐玉民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能在房屋交付后720日内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总房款,由于原告购房正式发票丢失,自己愿意以低于购房合同的数额计算总房款,结合其提交的购房合同、不动产权证书等其他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以540000元购房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协商未成,根据合同约定,因买受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导致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房屋总价的日万分之一,遵循公平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应对等,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款应按照总房款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房屋交付之日起,顺延720天,自第721天起计算至房屋权属证书登记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7月21日,逾期357天,违约金是1927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玉民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违约金19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46元,由原告徐玉民负担160元、被告廊坊开发区嘉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治服二〇一八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一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