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永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38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王永东,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2006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4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6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因盗窃被处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东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5日,被告人王永东至本市闵行区龙吴路XXX号仓库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徐某停放于此的“绿亮”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王永东至本市闵行区曹行村塘桥XX号院子内,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于此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6日,被告人王永东至本市闵行区曹行村塘桥XX号院子内,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此的“有才”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永东至本市闵行区龙联路XXX号门口,用随身携带的万能钥匙开锁,窃得被害人段某某停放于此的“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王永东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永东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杨某某、赵某某、段某某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档案信息卡,公安机关的扣押清单、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永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永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永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王永东的违法所得;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施俊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