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执401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深圳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某某,深圳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307执4011号之三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愉园新园D栋1122室,组织机构代码:067985633。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执行人张某某。被执行人罗某。关于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深圳市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张某某、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工资人民币(下同)7000元、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011.49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加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1115.48元(自2016年6月12日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某某以被执行人张某某案外履行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由书面向本院申请结案,被执行人亦将本案执行费261.9元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本案依法予以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9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完毕,本案予以结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郑作华执行员 刘翠玲执行员 林宗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