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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曾伏选与席素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伏选,席素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3626号 原告曾伏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席素祥,男。 原告曾伏选与被告席素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伏选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席素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伏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席素祥赔偿原告医疗费26871.06元、营养费54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39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70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席素祥驾驶三轮电动车在盱眙县官滩镇XX村XX组XX号路段刮到行人原告曾伏选后三轮车侧翻,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席素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L2等。2017年6月9日,原告出院。事故发生后至今,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席素祥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有异议,因为原告是横穿马路的,被告按喇叭其没有听到,导致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刮到原告。被告认为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事故责任,被告不应当负全责。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诉称的45701元费用,只同意赔偿原告三、五千元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现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2日19时许,被告席素祥驾驶其所有的三轮电动车在盱眙县官滩镇XX村XX组XX号路段刮到行人原告曾伏选后三轮电动车侧翻,致车辆损坏以及原、被告受伤。当日该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席素祥驾车对前方情况疏于观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伏选无责任。原告之子曾广夏、被告之子席玉伟作为原、被告的委托人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曾伏选被送往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腰椎骨折L2、骨质疏松等。医嘱:休息三月,两月内卧床休息为主以及需要一人护理等。此期间共开支医疗费用26871.0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曾伏选提供的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7.05.22)、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门诊票据1份、××人费用清单1份、被告户籍信息1份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诉讼中,原告曾伏选主张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871.0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18日×50元/日)、营养费540元(18日×30元/日)、护理费16390元(108日×4552.8元/30日)、交通费1000元,合计45701元。 对于原告曾伏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侵权责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26871.06元。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实际住院18日,本院酌情其每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计算方式为18日×40元/日)。 3、营养费540元。原告曾伏选因交通事故受伤较为严重,且年满80周岁,住院期间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原告每日营养费按30元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可确定为540元(计算方式为18日×30元/日)。 4、护理费7020元。原告曾伏选因交通事故致腰椎骨折L2等,其住院期间以及出院以后合理期限内确需护理,本院根据医嘱,并结合原告身体状况,酌定其护理期限为78日。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本院结合原告的诉求,酌情确定其每日护理费按90元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7020元(计算方式为78日×90元/日)。 5、交通费用200元。诉讼中原告方主张1000元交通费用,但并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以及提供开支交通费的证据,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确需开支部分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用为200元。 以上各项费用总计为35351.06元。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曾伏选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于公安机关经调查核实后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虽然被告席素祥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事故责任认定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因而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而对于本院依法确认的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 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席素祥赔偿原告曾伏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351.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曾伏选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元,减半收取471元,由原告曾伏选承担121元,被告席素祥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2元。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