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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2民初4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磊与汪宇、姜刘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汪宇,姜刘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687号原告:吴磊,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汪宇,男,199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姜刘仁,男,199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吴磊与被告汪宇、姜刘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因被告汪宇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宇、姜刘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汪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7年5月8日利息计800元),被告姜刘仁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被告汪宇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姜刘仁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两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汪宇、姜刘仁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原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宇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对该借款还款时间未作约定,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刘仁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磊借款本金6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姜刘仁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宇负担,被告姜刘仁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 原人民陪审员  徐尚宝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梦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