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9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特木尔高力道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特木尔高力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29执1061号被执行人特木尔高力道,男,蒙古族,1979年12月1日生,住内蒙古赤峰市。被执行人特木尔高力道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一案,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的(2014)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被执行人特木尔高力道应缴纳罚金40000元。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2016年11月14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浦口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2、2017年6月2日本院委托江苏省浦口监狱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决定书,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2016年8月16日,本院通过网络查询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2016年11月23日,本院委托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542元扣划至本院,缴纳执行费500元。2017年3月2日本院委托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蒙D×××××号车辆,该院至今未回复。4、2016年8月30日,本院委托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财产信息进行查询,该院未回复。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实现债权8042元,未执行标的为31958元。本院认为,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财产进行了调查。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2014)泽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章熙全审判员 朱金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鲍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