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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执13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熊钢、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钢,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8执13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熊钢,男,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安福县人,住江西省安福县。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枫林村。组织机构代码:78727940-3。法定代表人张友华,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熊钢与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熊钢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涉及系列执行案件,涉案标的额巨大,其资产已被包括本院在内的多家法院查封。本院申请人熊钢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申请将被执行人江西名骏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移送破产,本院已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申请人熊钢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到位金额0元,未执行到位金额550万元及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将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 眉审判员 何淡良审判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