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执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建明、徐敏、袁启买卖合同纠纷执保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朱建明,徐敏,袁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302执保164号申请执行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法定代表人李刚利,董事长。被执行人朱建明,男,1972年2月19号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徐敏,女,1978年3月8号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执行人袁启,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乡县人,住湖南省宁乡县双江口镇。申请人江麓机电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朱建明、徐敏、袁启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湘0302民初23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被申请人朱建明、徐敏、袁启进行财产保全,保全金额为3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朱建明、徐敏、袁启银行存款3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审 判 员 边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金春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