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2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朱世建与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世建,张桂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2985号原告:朱世建,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张桂芳,女,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世建与被告张桂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世建、被告张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世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桂芳偿还借款119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618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张桂芳向朱世建借款100000元,利息2%一天,用一天算一天。同日,张桂芳又向朱世建借款19000元,约定第二日归还。前后两次张桂芳共借款119000元,但并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张桂芳辩称,朱世建所提交的100000元的借条,及19000元的转账凭条两张均是真实的,对以上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日息2%,也不认可年利率24%,只认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但本金按99000元计算;张桂芳于2017年1月10日向朱世建还款20000元,2017年1月23日还款8000元;2017年1月10日凌晨,朱世建向张桂芳转款19000元,张桂芳于当日晚些时候,向朱世建还款20000元,是因为按错了,所以多还了1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朱世建与张桂芳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1月10日,朱世建向张桂芳支付现金100000元。当日,张桂芳向朱世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00000元,利息2%一天,用一天算一天,不满一天算一天,利息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最迟于2017年1月19日归还。当日,张桂芳向朱世建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了100000元。2017年1月10日下午18时20分许,朱世建又分两笔分别向张桂芳银行转账9500元、9500元,共计19000元。2017年1月10日,张桂芳向朱世建还款20000元。2017年1月23日,张桂芳向朱世建还款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当庭陈述、借条、交易明细表、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之规定,结合朱世建的转账记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本院确认,朱世建前后分别向张桂芳实际支付借款共计119000元,本案借款本金为119000元。关于利息,张桂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朱世建前后还款共计28000元,朱世建抗辩其中有20000元系归还的违约金、手续费、服务费共计48000元中的2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朱世建提供的借条及对于19000元以转账方式支付的借款借期仅为一天的描述,2017年1月10日借款当日张桂芳即归还部分借款系在情理之中,故,对朱世建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本案中100000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日利率为2%,明显高于年利率24%,后在庭审中,朱世建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一笔借款19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朱世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该19000元约定利息,故对该19000元不应计算利息。关于张桂芳归还的28000元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该28000元应当先行抵充100000元这笔债务的利息,剩余的才是归还的本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无效,该笔100000元债务的日利率2%,明显超过年利率36%,按照年利率36%计算,截至到2017年3月28日起诉前一日,张桂芳已还清利息7693.15元(100000元×36%÷365天×78天),归还本金20306.85元,扣除2017年1月10日本来不计算利息的本金19000元,张桂芳尚剩余100000元借款部分的98693.15元本金没有归还。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张桂芳同意计息本金按99000元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开始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朱世建也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张桂芳应当向朱世建归还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朱世建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4元、保全费1115元,由朱世建负担659元,张桂芳负担3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曾 鲲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人民陪审员 熊莉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胡伟伟书 记 员 包永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