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6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与董文宝、许陆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董文宝,许陆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6民初1185号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经营场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陆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2MA1NML2Q2D(1-1)。经营者:陈煜聪,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文宝,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被告:许陆月,女,197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以下简称宁熠建材厂)与被告董文宝、许陆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熠建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文宝、许陆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熠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董文宝和许陆月共同支付宁熠建材厂货款13860元,并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以货款138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月利率1.05%,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董文宝和许陆月实际还清之日,暂计算至立案之日为334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董文宝和许陆月承担。事实和理由:宁熠建材厂系从事水泥制品、塑料制品等建材生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董文宝与许陆月息夫妻关系。董文宝和许陆月因业务需要采购水泥制品等建材,经人介绍自2011年起陆续向宁熠建材厂购买建材。后因董文宝和许陆月拖欠货款,双方于2015年进行对账,董文宝和许陆月出具欠条,确认欠宁熠建材厂货款13860元,于2015年7月30日付清。但董文宝仍未支付货款,故起诉。另董文宝和许陆月是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为家庭生活投资经营所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董文宝和许陆月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董文宝因业务需要向宁熠建材厂购买了水泥垫块。2015年5月20日,董文宝向宁熠建材厂出具《欠条》,载明:董文宝至2013年12月30日结欠宁熠建材厂水泥垫块货款共计13860元,预计2015年7月30日付清。董文宝在付款时间届至后未能依约支付货款,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宁熠建材厂与董文宝之间形成的实际履行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宁熠建材厂依约供货后有权要求董文宝支付货款。董文宝未能依《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其拖延付款的行为损害了宁熠建材厂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宁熠建材厂要求董文宝支付货款1386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宁熠建材厂和董文宝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现董文宝逾期付款,宁熠建材厂依法可要求董文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的罚息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现宁熠建材厂要求董文宝赔偿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5%赔偿利息损失,超出了前述利率标准,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宁熠建材厂诉称案涉货款发生于董文宝和许陆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诉称,故本院对宁熠建材厂要求许陆月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货款138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38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5年7月3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减半收取115元,由被告董文宝负担(前述款项原告常州市武进区礼嘉宁熠建材制品厂已预交,被告董文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钟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