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执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南京旭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旭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执504号申请执行人:南京旭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3号1幢1单元1001室。法定代表人黄越,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金荷路153号。法定代表人卢正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承德南路118号。法定代表人XX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严忠美,女,汉族,1955年5月7日生,住淮安市。被执行人XX祥,男,汉族,1955年5月7日生,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淮安市。被执行人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钱江路106号,实际营业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333号。法定代表人汪志春,该公司总经理。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解除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并解除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414037.2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3月28日开始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三、淮安市宋王朝大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严忠美、XX祥、江苏普康药业有限公司对上述9414037.25元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对于9414037.25元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座落在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01-401商铺),540.2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312400;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402室,2323.12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302018;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301室,2580.37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210088;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1621.2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301728;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302室,2344.3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218509;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401室,2591.38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302015;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501商铺),4559.1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J201312399;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501商铺),918.69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4595号;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301室,527.7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2)第2439号;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西401室,529.96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934号;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302室,479.4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2)第3931号;金湖县新街口农贸市场402室,475.1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935号;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101-401商铺),166.3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4590号;金湖县金荷路151-1号,715平方米,不动产权证号金国用(2013)第2579号。查封期限三年。因江苏布鲁英特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案债权转让给南京旭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4月5日裁定变更第三人南京旭博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无存款,其房地产已抵押给他人,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对于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9414037.25元工程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也需等待从其他法院处置被执行人江苏金鼎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受偿。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26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刘仕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