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赵虚怀与刘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虚怀,刘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728号原告:赵虚怀,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刘彦斌,男,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楼、8-15楼。负责人:XX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西溪坪办事处市。该公司员工。原告赵虚怀与被告刘彦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解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赵虚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虚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1500元人民币;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6日晚8点30左右原告正常驾驶湘A×××××轿车,在浏阳河隧道内由南往北行驶时,被被告刘彦斌驾驶的湘A×××××追尾。当时现场拍照后离开现场,出隧道北停靠路边协商未果,当晚9点原告报警,并约了被告第二上午去快处快赔,但第二天原告等了一上午被告也没来,也不接电话,于是事故移到开福区交警大队122中队曹警官处理,曹警官多次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直至3月30日才去开福区交警大队,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认定书判定被告全责)。因保险公司要求事故本人报险才能进行理赔手续,而被告不予配合,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应当由侵权人刘彦斌承担,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刘彦斌就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垫付了相关费用,被告对原告的车损定损金额为1500元。被告刘彦斌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驾驶证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6日20时30分,被告刘彦斌驾驶湘A×××××小车在湘江××××隧道路段由南向北行驶,遇原告赵虚怀驾驶湘A×××××小车沿该路段同向行驶,发生被告刘彦斌所驾车辆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辆尾部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彦斌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虚怀对事故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被送去维修,长沙市天心区扬航汽车护理服务部出具一张维修费为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1500元维修费。被告刘彦斌系事故车辆湘A×××××的驾驶员,该车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彦斌对事故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赵虚怀不承担责任。因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安交管部门作出,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是事故车辆湘A×××××的承保公司,因被告刘彦斌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有维修票据予以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对此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保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被告刘彦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赵虚怀财产损失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彦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解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宋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