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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于婧、连宥辰与周玉岭、李海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婧,连宥辰,周玉岭,李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67号原告:于婧,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海汽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经理,住包头市。原告:连宥辰,男,201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法定代理人:于婧(连宥辰母亲),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海汽车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售后经理,住包头市。被告:周玉岭,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九原区兴胜镇兴科机械有限公司院内。被告:李海青,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包头市固阳县下湿壕镇小英图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住所地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昆区希望小区)。负责人:何瑞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婧、连宥辰与被告周玉岭、李海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婧、连宥辰法定代理人于婧、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岭、李海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车辆损失费57248元、拆解费3000元、医疗费353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护理费1247.84元、误工费(101天*123.33元)12456.33元、交通费300元,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计79985.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玉岭驾驶蒙BNP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九原区建设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连超驾驶的蒙BYJ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时车内乘坐有于婧、连宥辰,致连超、于婧、连宥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周玉岭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因赔偿问题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玉岭未作答辩。被告李海青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同意赔偿合理费用。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玉岭驾驶蒙小型普通客车在九原区建设路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世纪东路交叉路口处向右变道时,与同向右侧行驶的连超驾驶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当时车内乘坐有于婧、连宥辰,致连超、于婧、连宥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包头市第四医院治疗。原告连宥辰支出门诊费用320元,原告于婧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用2643.8元,被诊断为:膝挫伤、头部浅表损伤、胸部挫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玉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小型轿车车主为原告于婧,车辆损坏程度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57248元,原告支出车辆拆解费3000元。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海青,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出院后,在包头市昆区中医正骨诊所购买中药支出570元,其只向本院提供收据。原告分别于2017年5月9日、5月24日、6月5日、6月22日、7月4日去包头市第四医院检查,每份诊断处理意见处,建议休息两周。双方因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婧系包头市中海汽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雇员,月工资为3700元。本院认为,该事故被告周玉岭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医疗费2963.8元(其中于婧为2643.8元、连宥辰为320元)、误工费10730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合理认定200元、住院伙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7248元、拆解费3000元,共计76484.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包头市昆区中医正骨诊所购买中药支出570元,因其只向本院提供收据,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连宥辰医疗费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赔偿原告于婧医疗费2643.8元、误工费10730元(87天*123元)、护理费124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57248元、拆解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于婧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周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