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现军与靳富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军,靳富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259号原告:李现军,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靳富有,又名靳夫有,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现军诉被告靳富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现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富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现军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将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建设工程发包给了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带领施工人员进入现场,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施工工程,商品房现已投入使用。但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以没有钱推诿,下欠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等共计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靳富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李现军和案外人辛建钢与被告靳富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发包方(甲方):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承包方(乙方):汝州市第三建筑公司。工程造价为每平方米690元计算,结账按实际面积计算(如新增加工程量按实际价格及工程量计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等),但不含一切税费款项。合同落款处:发包方被告靳富有签字,承包方辛建钢、原告李现军签字。”等内容。当天,原告李现军与被告靳富有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乙方不负责室内地板砖、卫生瓷、洁具、灯具、防盗窗、阳台窗,不负责套房门,每户进户门由乙方负责。2、外墙一米仿古砖以上刷漆。3、墙一米内由乙方负责回填,一米外由甲方回填。甲方被告靳富有签字,乙方原告李现军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现军自称其随即带人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约11月份工程主体部分完工,施工工程商品楼为一栋楼房(共有三个单元,地上五层、地下室一层),工程完工后被告靳富有已向原告李现军支付工程款共计132万元,因自2015年2月份开始就找不到被告靳富有,导致所涉工程无法交付验收及结算。现双方为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产生纠纷,故诉至本院。另查明,1、2014年2月17日《工程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本案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为被告靳富有,实际承包人为原告李现军。2、2016年10月7日,汝州××杨楼镇赵沟村民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位于杨楼镇赵沟村任河自然村西路南商品住宅楼由靳富有投资所建,该房土地租赁使用由靳富有自行调整处理,该房部分已由靳富有转卖,此房与本村集体组织无关系。另外,2017年2月28日,该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本村第2组村民靳富有现无法联系、下落不明。3、2017年4月10日,在本案《工程承包合同》中签字的另一承包人辛建钢本人到庭,其明确表示:“2014年2月17日《工程承包合同》是当时我和李现军与靳富有签的,但是,后来我感觉这个工程不太安全,怕工程款不好要,所以我退出了,从工程一开始我就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李现军现在起诉的案件与我无关,工程款不涉及我。”以上事实,有当日法庭对辛建钢本人所做的调查笔录为证。4、庭审中,原告李现军提供被告靳富有于2016年5月16日给其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一份,显示:汝州××杨楼镇赵沟村在建设社区时欠到李现军的工人工资款60万元左右(其余材料款另算),通过双方协商达成了具体还款计划。对此,原告李现军称工人工资60万元包含在总工程款之内,截至目前被告靳富有仍没有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5、2017年2月10日,原告李现军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书,请求对本案所涉建筑工程的工程款数额进行评估。2017年3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李现军的申请,委托平顶山市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该公司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浦司鉴字【2017】第04号),经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建筑面积的现场测量,工程概况: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五层,建筑面积4311.52㎡(其中:地下室652.37㎡、一至四层2913.52㎡、五层745.63㎡),鉴定意见:依据工程承包合同和现场测量建筑面积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工程的工程造价为2974948.80元(附工程造价汇总表)。对上述评估鉴定,原告李现军支付鉴定费20000元。6、2017年4月14日11时30分许,本院到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工程现场进行查看、调查,发现该商品楼只有一单元2楼东户(最东边单元)已有人入住,经询问房主相关情况,其称:“房子是2016年年底从靳富有处购买,房款是12万元。”同时,又到被告靳富有家中,发现其家门紧闭无人。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追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李现军依2014年2月17日《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已履行了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的建筑工程,在所建工程完工后,现已有部分业主入住。因被告靳富有至今无法联系、下落不明,导致所涉工程无法进行结算,诉讼中,经原告李现军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市浦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建筑工程造价进行评估,依据现场测量汝州××杨楼镇赵沟社区商品楼工程建筑面积为4311.52㎡,确定工程造价为2974948.80元;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经原告李现军认可截至目前被告靳富有已付部分工程款为132万元,现原告李现军请求工程的发包人被告靳富有支付剩余工程款150万元,其诉讼请求数额未超出确定的工程造价数额,且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李现军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靳夫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靳富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现军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靳富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光辉审 判 员  杨林辉人民陪审员  苏晓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雪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履行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与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