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首杰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首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1603号原告王首杰,男,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许良镇西中道村樱桃园路*号,身份证号4108221977********。被告李南京,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磨头镇前李北街**号附*号,身份证号4108221966********。案由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煤款12600元并赔偿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7年8月7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南京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首杰煤款12600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李南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毕琼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杜 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