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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贤班、陈朝生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6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尤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贤班,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朝生,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6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吴善珠,女,1950年10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陈朝海,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尤溪县,现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尤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7日被尤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蒋金音,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尤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尤检诉刑诉(2016)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巧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被告人陈朝海及其辩护人蒋金音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尤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7日,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位于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珠溪后厝的新建房住宅手续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始建设,被告人陈贤班家族人员以黄某11所建住宅最右一单元侵占陈家下埕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经多次协调仍未达成协议。同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得知黄某11继续施工建房后,带领十余名陈某3家族人员手持撬棍、八磅锤、锄头等工具到新建房处,陈朝生表示若黄某11继续盖房则将动手拆房,并用八磅锤敲打砖墙,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朝生、陈朝海、黄某1、黄某2、吴某1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善珠得知情况后即由城关镇赶往汤川乡珠建村村部,在村部与陈某3家族人员汇合后,吴善珠手持锄头前往黄某11建房处,用锄头敲打砖墙,随后赶来的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及十余名陈某3家族人员再次打砸黄某11的新建房,造成新建房最右一单元砖墙、大门、部分地基损毁。2013年3月1日,经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新建房价值共计人民币6373元。同年2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1、黄某2、吴某1的伤均属于轻微伤。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贤班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相继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陈贤班等人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贤班辩称其毁坏财物的价值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对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朝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吴善珠辩称其有用锄头敲打砖墙但没有把砖头敲掉,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朝海辩称其毁坏的财物本身手续不合法,其不构成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案发经过没有异议。被告人陈朝海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朝海不具有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情节。其不符合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立案标准,其没有纠集行为。2.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安部门没有在案发后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不能排除现场被破坏的可能性,因此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在案发后9日到现场勘查得到的真实性存疑。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测量得到的数据与事实不符,计算存在严重的错误。3.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村委会、汤川乡政府在办理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建房申请手续过程中,存在违法审批行为,造成陈、黄两家矛盾激化,应作为本案的一个情节。4.陈、黄两家矛盾属于邻里纠纷,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1也出具了谅解书,双方矛盾已经化解,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综上,陈朝海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被害人黄某1、黄某2、黄某3位于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珠溪后厝的新建房住宅手续得到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始建设,被告人陈贤班家族人员以黄某11所建住宅最右一单元侵占陈家下埕为由进行阻止,双方经多次协调仍未达成协议。同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得知黄某11继续施工建房后,带领十余名陈某3家族人员手持撬棍、八磅锤、锄头等工具到新建房处,陈朝生表示若黄某11继续盖房则将动手拆房,并用八磅锤敲打砖墙,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陈朝生、陈朝海、黄某1、黄某2、吴某1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后汤川乡派出所民警到场阻止了双方冲突。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善珠得知情况后即由城关镇赶往汤川乡珠建村村部,在村部与陈某3家族人员汇合后,吴善珠手持锄头前往黄某11建房处,用锄头敲打砖墙,随后赶来的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及十余名陈某3家族人员在吴善珠的指使下再次打砸黄某11的新建房,在场汤川乡派出所民警及乡政府工作人员阻拦未果,造成新建房最右一单元砖墙、大门、部分地基损毁。同年2月27日,经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黄某1、黄某2、吴某1的伤均属于轻微伤。2013年3月26日,经尤溪县汤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害人黄某1和被告人的亲戚陈某1就宅基地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黄某1对陈贤班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陈贤班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人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相继到尤溪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尤溪县汤川乡人民政府文件尤汤政[2013]12号《尤溪县汤川乡政府文件关于黄某1住宅使用土地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证实,黄某1于2012年12月26日申请村民建房用地,经尤溪县汤川乡政府研究,同意在珠溪村后厝利用旧宅基地划拨土地面积294.3平方米,作为新住宅用地。(2)汤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谅解书证实,2013年3月26日,经尤溪县汤川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黄某1和陈某1就宅基地纠纷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陈某1等四兄弟同意黄某1等三兄弟按现有的地基建房,黄某1补偿陈某18000元。2013年8月14日,黄某1新房封顶,陈、黄两家均按调解协议的款项履行。黄某1对陈家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表示谅解。(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分别于2015年3月12日、2016年2月26日、2月29日、3月1日向尤溪县公安局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的自然身份情况,其犯罪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5)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证实,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无违法犯罪经历。2.鉴定意见尤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尤公鉴(法)活检字[2013]28号、29号、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报告书》证实,黄某1的伤属轻微伤,黄某2的伤属轻微伤,吴某1的伤属轻微伤。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4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陈贤班、陈朝生等人因黄某1等人盖房一事到村部讨说法,其告知他们黄某11新建房政府已经审批通过,其无法阻止,陈家的人就将村部的办公桌、茶桌砸坏并威胁其。(2)证人林某1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其和汤川乡建管站站长黄邦社到汤川乡珠建村珠溪自然村核实黄某1等人新建房的红线范围,刚核实完的事后,陈贤班就带着陈家的四、五个人带着工具冲到黄某1的新建房过来,与黄某1等人在新建房旁吵架,陈贤班等人扬言要拆房。一个中年妇女和黄某1上前阻挡陈家的人拆房,其想拦住黄某11的人,但陈家的人还是拿着撬棍、木棍等工具和黄某11的人打起来了。双方被人劝开后,受伤的黄某11人被送到医院就医,其就带陈、黄两家人到村部协商,后来派出所民警就来了。直到下午五点多陈家有个妇女冲到黄某1的新建房用锄头撬了几块砖,被乡政府人员拦住,后来陈贤班、陈朝海等陈家的人基本都上去拆房了,手里都拿着锄头、八磅锤、撬棍等工具。黄某1的新建房的墙壁被拆、基地被挖了。矛盾的起因就是陈家的人说黄某1等人的新建房侵占了陈家老房子的下埕。(3)证人蒋某1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2月14日起,其与同村的蒋某2等五个人为黄某1、黄某2盖房子砌砖。2013年2月14日,陈家四五人到黄某11工地阻拦,吵几句就走了。2013年2月16日14时许,陈家十几人带着八磅锤、锄头、撬棍、木棍前来,叫喊着让他们停工不要砌砖。吴某1去与陈家的人说话,陈家的人不听就用锤子敲墙,吴某2上前阻拦,双方就打起来了,黄某11的人先撤回到老房子里。陈家的人一直说要拆房,后来把角落的墙推倒了。之后警察赶到现场。陈某5部分人去了村部,一部分人留在现场。其和其他师傅在16时许离开现场,其后来听说陈家的人还是把黄某11的房子拆掉了。(4)证人蒋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上午,其和蒋某1等人为黄某1在新建宅基地上砌砖时,陈贤班等陈家的人来工地叫他们不要砌墙。2013年2月16日14时许他们砌砖时,陈贤班、陈朝生等二十多人来工地,陈贤班手持锄头,陈朝生扛着八磅锤,其他人拿着木棍、撬棍。黄某1劝陈家的人不要拆房子,陈贤班、陈朝生等人不听劝阻,在宅基地最西侧敲地基梁和墙,陈贤班用锄头扒墙。吴某2上前去劝阻,双方扭打起来。当其从脚手架上下来时,双方冲突已经结束了。(5)证人黄某5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2时许,其在哥哥黄某1等人的宅基地上帮忙砌砖,见到陈贤班等陈家的人携带工具一起来到工地,扬言要拆除房屋,之后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等人敲打砖墙,黄某1、吴某2、黄某2与对方发生扭打,后被政府工作人员劝开,陈家的人才离开现场,打斗造成黄某1、黄某2、吴某1受伤。当日17时30分许,吴善珠一人来到黄某11宅基地吵闹,并动手用工具敲打墙体,敲了一会儿后,陈贤班、陈朝生、陈朝海等人都围过来敲墙体、撬地基。在场村干部、民警都无法阻止,陈家的人将房子拆的差不多了才离开。(6)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2时许,陈贤班等人一起到黄某11新房宅基地,要求施工人员停工,并要求黄某11拆除房子,双方发生争吵,其看到陈朝生用八磅锤敲打墙体就上前阻止,但被陈朝生推倒,引发双方家属肢体冲突,造成黄某1、黄某2、吴某1受伤。(7)证人黄某6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1点多,陈朝生、陈朝海、陈贤班等十余人带着八磅锤、锄头、撬棍等工具到其儿子黄某1的新房处拆房子,其儿媳吴某2、儿子黄某1、黄某2等人与对方发生肢体冲突,后造成黄某1、吴某2、黄某2、吴某1受伤。当日17时许,陈朝生、陈贤班、陈朝汉等一、二十人有带着八磅锤、锄头、撬棍等工具强行拆除黄某11的新房,因其害怕被打,其和家人躲了起来,2013年2月17日中午,其看到新房子的砖墙被拆毁多处。(8)证人黄某7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14时许,泥水工人正在其家新房施工,陈贤班等二十多人带着锄头、撬棍、锤子等工具过来,要求泥水工人停工,并要拆房子,陈朝生敲砖墙时,其母亲吴某2上前阻止被陈家的人围住并被按在地上,其叔叔黄某2过去阻拦,也被围住殴打。其父亲黄某1、叔叔黄某2受伤比较严重,吴某2和舅舅吴新良也有受伤,都被送到城关镇治疗。后来派出所、乡镇干部都赶到现场进行调解。当日17时许,陈家的人再次带着工具来拆房子,其在现场拍了视频,主要有陈朝生、陈朝海、陈贤班、陈朝汉、陈某2等人,分别用锄头、锤子、撬棍拆砖墙,致使最靠右的第一单元的墙体被推倒,其印象较深的是陈朝生用撬棍将新房右侧前角的地基损毁。(9)证人黄某8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两点多,其在黄某11老宅二楼看到陈某1、陈贤班、陈朝海、陈朝生等二十多人到黄某11的宅基地旁,陈家的人拿着八磅锤、锄头、撬棍、木棍等工具扬言要拆黄某11的新房,其母亲吴某2上前与对方理论,其父亲黄某1就上前去劝阻。后其听到新房那传来敲打的声音,吴某2去阻止,被陈家二十多人围住,其看到黄某1等人被陈某1等人围住扭打,造成了黄某1、黄某2、吴某2、吴某1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下午,其回家看到新房的墙被推倒、地基被挖了一段。(10)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陈贤班打电话给其,说黄某1四兄弟又开始在地基上砌砖了,去制止黄某11建房不成。其答应2月16日回到老家再商量。2013年2月16日,其与儿子陈朝海及亲戚回到珠建村老家,大家一起商量如何处理与黄某11宅基地纠纷一事,同时派人与黄某11协商,但未果。当日13时许,乡政府建管站、土地所工作人员到达黄家新建房处,陈贤班、陈朝生等十几人带着锄头、八磅锤、木棍等工具到新建房处,陈、黄两家人发生争吵,陈朝生用八磅锤敲了几下墙壁,黄某11人就冲过来,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后双方各自散开,陈某4就到了村部。16时许,其妻子吴善珠也赶到珠建村,听说儿子陈朝海被打后情绪激动,就拿着锄头去拆黄某11新建房。其也很生气就与陈贤班等三兄弟及各自的孩子带着工具去黄某11,陈贤班夫妇、陈朝海、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汉等人就上去拆房子,其在一旁叫小一辈的人拆房子。他们拆的是房子最右边的第一个单元,当时砖头已经砌到一层了,他们把除了第一、二单位共用墙以外的其他砖墙推倒,把第一单元的右前角的地基也拆松动了。(1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2月14日上午,其和陈贤班等人看到黄某11在陈、黄两家有争议的土地上砌墙,他们就找黄某1理论,黄某1让他们去找政府。其和陈贤班等人到村部找村书记黄某4,叫他阻止黄某11盖房子,黄某4说他没有把地批给黄某11。陈贤班听了很生气,就把村部的桌子给砸了。2013年2月16日13时许,县政府建管站和土地所的干部到其村里,陈家的人都带着锄头、撬棍、八磅锤、木棍等工具和乡政府干部到黄家新房处,其让黄某1的父亲出来协商未果。陈、黄两家中的两人发生争吵并扭打,陈朝生就用八磅锤敲黄某11的新房,吴某2就上前打陈朝生,双方家族就开始互相推拉起来。后来被土地所的干部阻止,陈家的人一起到村部,乡政府干部一直在做陈家的人思想工作。后来120救护车把黄某11的人送到城关,陈家的人就很生气,认为没有打伤对方还叫救护车。当日16时许,吴善珠就从城关赶来,看到儿子陈朝海被打伤,就冲到黄某11新房处开始拆房子,其和陈贤班等人就带着陈家十几个人并携带工具去拆黄某11新房,一直拆到天黑就回家了。黄某11当时已经建好地基,共四个单元,一层已经砌上砖头,其和陈家的人拆的是房子右边的第一单元,把砌的砖头推倒和敲掉,但是第一单元和第二单元的共用墙没有拆,地基的一个角落被挖了一段。4.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其帮黄某1搭脚手架。当日14时许,陈贤班、陈某2、陈朝汉等十七、八个陈某3家族人员到施工现场,陈贤班手持锄头,陈朝汉手持棍子,其他人拿着八磅锤、撬棍、木棍等。起初是双方争吵,几分钟后,其中一个陈某4持八磅锤开始敲新建宅基地最西侧的墙面,其妹妹吴某2看不下去,就冲上去抢八磅锤,但被人按倒。其上前劝架,也被陈家的人用棍子殴打受伤。(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其家在2011年将房子拆旧建新,陈朝生等人说其新房地基占了陈家的地,因此从2011年起就阻止黄某11盖房。2013年1月18日其新房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013年2月14日,其开工续建,当日,陈贤班、陈朝生、陈某2、陈朝汉等人再次阻止施工,要求看政府批文,其不同意,陈贤班威胁如果再建房就要拆房,之后便离开。2013年2月16日14时许,其在新房宅基地上搭脚手架,看到陈某5、二十人拿着工具过来,其就打电话给乡长汇报并报警。陈家的人要求施工人员停工,黄某2、吴某2上前阻止对方拆房,但被陈家的人打了,其也上前劝阻,也被陈朝生等人殴打,其挣扎后回到老房子的厨房,后来其与吴某2、黄某2、吴某1一起乘坐急救车到尤溪县中医院就医。在他们就医期间,陈家的人再次组织人员将其新房子拆了。(3)被害人黄某2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16日下午2时许,其和哥哥黄某1在新建房处建房,陈贤班、陈朝海、陈朝生等人带着二十多人过来,陈贤班、陈朝海拿着锄头,陈朝生拿着八磅锤,陈朝汉拿着木棍,其他人也都拿着工具。陈朝生拿着八磅锤敲了几下墙体,嫂子吴某2就上前阻止,但被陈家的人围着,其看吴某2被人掐住脖子,上前把她拉出来,但其被陈家的人围住殴打。后其被黄某1等人拉出人群,黄某1、吴某1等人就被陈家的人围住并被打伤,其就回到老房子并报警。之后,其和黄某1、吴某2、吴某1到城关镇就医。当日17时许,其家人打电话告诉其新建房子再次被陈贤班等人给拆了。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陈贤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在2011年建新房时侵占了其老房子的下埕尾,经政府多次协调未果。2013年2月16日,其与家人商量要把黄某11人多盖的房子拆掉,于是就拿了锄头、八磅锤、撬棍等工具去黄某11,与黄某11人发生争吵、打架,造成黄某1、黄某2、吴某1受伤。经政府工作人员劝开后,他们用锤子敲砸了几下砖墙。当天17时左右,其嫂子吴善珠从城关镇回到珠建村村部,见到她儿子陈朝海脸部受伤,就抢过其手里的锄头去了黄某11。其与陈朝海、陈朝生等十多位家属一起跟过去,大家一起动手用锄头、八磅锤、撬棍等工具将黄某11最右一单元的砖墙推倒,并把右边的地基石头敲掉,之后便回家了。拆黄某11的房子是几个兄弟事先一起商量好的。(2)被告人陈朝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1年起,陈家与黄某11因为建房土地问题产生矛盾,经政府多次调解未果。2013年2月14日,陈家去制止黄某11继续砌砖盖房,黄某11置之不理。2013年2月16日,其和家人在陈贤班家喝酒,因黄某11盖房一事两家协商不成,陈某1说去看看,讲不来就把黄某11的房子拆掉。于是他和陈贤班、陈朝海等十几位亲属带着八磅锤、撬棍、锄头等工具来到黄某11正在砌砖的房子前,与黄某2等人发生争吵,其看到对方动手打人,就砸了砖墙几下,吴某2就拿砖头要来打其,双方开始扭打,后被人劝开。派出所民警也赶到现场后,陈家的人就回村部。当日17许,吴善珠从城关镇赶回来,了解情况后非常生气,就带头拿着锄头到黄某11的新房处,将刚砌好的砖块敲掉,接着吴善珠说:“我都把门砖敲了,你们还站着看。”于是他们就一起把黄某11的砖墙拆掉、地基撬掉。其用八磅锤、锄头、撬棍等工具去敲黄某11的砖墙和地基。他们拆毁了靠近水尾的单元的砖墙、地基、正面的门砖、隔墙、背墙。拆完后就回家了。(3)被告人吴善珠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自2011年起,黄某11拆除旧房建新房,但陈家认为黄某11建房时侵占了陈家的部分土地,陈家与黄某11因为建房土地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2月16日中午,其听说儿子陈朝海、侄儿陈朝生等人与黄某11人协商土地问题时发生冲突,陈朝海被对方打伤了,就从城关镇赶回珠建村。当日17时许,其在村部见到陈朝海脖子流血了,其就从村部拿了一把锄头来到黄某11的宅基地,其亲戚担心其被打也跟其一起到黄某11,其质问黄某6,并声称要将黄某11在纠纷土地上建的房子拆掉,其拿起锄头将刚砌好的墙砖敲掉几块,其亲戚和政府干部都劝其不要拆。陈贤班、陈朝海、陈朝生等人带着工具陆续来到现场后,陈家有人阻止其敲房子,其说道:“你们不敲,不要来拉我。”其锄头被人抢去后,陈家的人就开始拆黄某11的新建房的砖墙和地基。在场民警、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但他们仍继续拆房,拆完后就一起回家了。(4)被告人陈朝海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2月14日,其叔叔陈贤班打电话告诉其黄某11又开始建房了,其告诉陈贤班,如果过完年对方再建,就去拆房子。2013年2月16日陈贤班过生日,其和亲戚到陈贤班家中。当日下午,黄某11仍在建房,其和陈贤班、陈朝生等亲戚上前理论,之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其脖子被对方打伤,双方被劝开后,其和亲戚到珠建村村部。当日16时许,其母亲吴善珠听说其受伤后就赶回村部,看过其伤势之后,吴善珠就带着一把锄头到黄某11,用锄头敲了几下墙壁,其和陈贤班、陈朝生等亲戚带着锄头、撬棍、八磅锤等工具也来到黄某11,他们一起使用上述工具将黄某11靠水尾的单元的砖墙及地基、正面的门砖、隔墙、背墙拆毁。关于被告人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陈贤班辩称其毁坏财物的价值并非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以及被告人陈朝海的辩护人提出的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2月16日,尤溪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2月25日才到现场勘查并作出鉴定意见,该意见中无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中的测量数据无法确定与现场被毁坏财物一致。因被告人、辩护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鉴定人员有必要出庭作证,经通知鉴定人员拒不出庭,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对辩护人和陈贤班提出故意毁坏财物的数额较大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2.关于被告人吴善珠提出其有用锄头敲打砖墙但没有把砖头敲掉,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吴善珠、陈朝生的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吴善珠在案发当日傍晚是第一个敲打黄某11新建房,而后又授意赶来的其余被告人和十几名陈某3家族人员敲打黄某11新建房,其与其余被告人达成故意毁坏财物的合意,是共同犯罪。因此,其要对其余被告人毁坏财物的行为承担责任,对吴善珠的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朝海辩称其毁坏的财物本身手续不合法,其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尤溪县汤川乡珠建村村委会、汤川乡政府在办理黄某1、黄某2、黄某3等人建房申请手续过程中,存在违法审批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毁新建房屋的建筑材料和其他财产,其本身作为财产是合法的,由被害方实际的管理和控制,未经法定程序拆除之前,其他人均无权进行毁坏。陈朝海对在建房屋实施拆除,其行为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陈朝海的意见和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陈朝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被害人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也出具了谅解书,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以及陈朝海没有纠集三人以上毁坏财物的纠集行为,其行为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只能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不属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四被告人及陈姓族人聚集人数众多,群体持械毁坏被害人财物并与被害人发生斗殴,经公安机关及政府人员阻拦,仍强行毁坏财物,且被毁坏财物是被害人黄某1的新建房屋,对于被害人而言,属于重要财物被毁坏。故,陈朝海虽然不是本案故意毁坏财物行为的纠集者,但四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大,行为方式比较恶劣,毁坏了被害人的重要财物,社会危害性较大,属于故意毁坏财物情节严重。对辩护人的该节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公然聚众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贤班、陈朝生、吴善珠、陈朝海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属于邻里矛盾纠纷,被害人已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对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陈朝海的辩护人和陈贤班提出起诉书指控数额较大缺乏事实依据的意见以及陈朝海的辩护人提出陈朝海没有纠集三人以上毁坏财物的纠集行为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其余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贤班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陈朝生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吴善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陈朝海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被告人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其乐审 判 员  吴启燊人民陪审员  林月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詹学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