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肖长秋与赵禄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长秋,赵禄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74号原告:肖长秋,男,195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禄洲,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杏花村中路。负责人:刘湘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临湘市。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肖长秋与被告赵禄洲、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长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禄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长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1060.39元(其中医药费12293.29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理费13971元、误工费15595.5元、残疾赔偿金21474元、被扶养人张秋莲扶养费7086.6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检测服务费46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肖长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桑场三组路口,从路口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赵禄洲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长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长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禄洲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进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法医鉴定属轻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因被告赵禄洲为湘F×××××号牌事故车辆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应予以赔偿。被告赵禄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辩称:1、此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比例赔付;2、基本医疗保险外用药应当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核减;3、保险公司已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变更部分应当以新鉴定意见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华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2(施救费、检测服务费发票460元,住院费发票12293.29元,鉴定费发票4800元)、证据3(护理人张秋莲、被抚养人户籍信息资料)、证据4(被告赵禄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8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事项有异议,对护理期限、营养期间及后段康复费无异议,并在本案审理期间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伤休时间向本院申请了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休时间进行了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2017年6月11日分别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精神伤残十级,误工期间为4个月。原告对[2017]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期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从事故发生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误工期应以原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两份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该二份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部分认定。2、原告提交的李师傅出具的租车费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往返从华容至长沙的租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租车费用真实票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李师傅出具的租车费证明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华容县禹山镇八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妻子张秋莲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被扶养人张秋莲已年满六十四周岁,符合法定退休年龄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4日8时20分许,原告肖长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禹山镇桑场三组路口,从路口上公路后左转弯行驶时,与由南往北行驶由被告赵禄洲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肖长秋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长秋负事故主要责任,赵禄洲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进入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1日出院,住院28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2293.29元。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属轻伤二级;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3个月,后段康复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对肖长秋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8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精鉴字第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长秋精神伤残十级。于2017年6月11日出具湘芙蓉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长秋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期评定为4个月。原告肖长秋为农村居民,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原告肖长秋的妻子张秋莲,1952年8月出生,两人育有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均同意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按15%核减非医保外用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禄洲已垫付原告肖长秋医疗费12293.29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2293.29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检测费460元外,其它经济损失参照《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2017-201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并限于原告的请求,计算为:康复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60元/天×28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10254.5元(31191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13970.63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0281元(11930元/年×17年×10%),被抚养人张秋莲生活费4232元(10630元/年×16年×10%÷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7271.42元。赵禄洲所有的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关于原告肖长秋损失的确定。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住院医疗费12293.29元,有住院医疗费发票证实;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建议原告康复费2000元,是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发生的医疗费用,故可以与医疗费列入损失赔偿范围。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201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需一人护理4个月,故可按120日计算护理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60元/人/天予以确定。原告为农村居民,受伤前在家务农,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为4个月,故误工费参照《(2017-201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31191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中有营养3个月的建议,故营养费以2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之日时已年满63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年计算17年。原告妻子张秋莲于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其与原告育有3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间有相符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被扶养人张秋莲生活费应由4人共同负担,并参照《(2017-2018)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16年。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并构成10级精神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4800元系原告为查明伤情所支付的费用,应认定为损失。原告住院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及就医时间,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7271.42元。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禄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该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因被告赵禄洲所驾驶的湘F×××××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已在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华容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秋66238.13元[(医疗费赔偿项下:医疗费1229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5773.29元,已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肖长秋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13970.63元,康复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254.5元,残疾赔偿金20281元,被扶养人张秋莲生活费4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6238.13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赔偿56238.13元)]。其次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损失2293.29元,根据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343.99元(2293.29元×15%)由被告赵禄洲承担。因被告赵禄洲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医药费5429.3元(5773.29元-343.99元)、鉴定费4800元、施救、检测费460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又因此次事故中被告赵禄洲负次要责任,原告肖长秋负主要责任。故被告赵禄洲承担30%责任,原告肖长秋承担70%责任。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赔偿原告肖长秋3206.79元[(4800元+5429.3元+460元)×30%]。本院确认肖长秋应获得赔偿的数额为69444.92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长秋损失69444.92元;二、原告肖长秋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赵禄洲垫付的医药费11949.3元(被告垫付医药费12293.29元,扣减非医保外用药343.99元);三、驳回原告肖长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原告肖长秋负担707元、被告赵禄洲负担3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毅 芳人民陪审员 聂邦宁人民陪审员彭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河 生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本院执行款账号:户名:华容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华容县支行账号: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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