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1民初4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与王伟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王伟强,惠安县崇武镇半月湾渔家客栈,福建惠安县铭扬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1民初4181号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2993699-5。法定代表人:詹建彬,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王锋,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王伟强,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镇半月湾渔家客栈,所在地惠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21MA2XY2Y918。经营者:王秀聪,该个体工商户业主。第三人:福建惠安县铭扬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委会边(半月湾度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08164873X7。法定代表人:王秀聪。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简称靖江村委会)与被告王伟强、第三人惠安县崇武镇半月湾渔家客栈(简称半月湾渔家客栈)、福建惠安县铭扬广告有限公司(简称铭扬广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靖江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强及第三人半月湾渔家客栈、铭扬广告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靖江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二、判决被告及第三人立即将其所租赁的原告所有的四至五楼房屋和五间店面腾空归还原告;三、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200元从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数额和月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的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另132000元从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0日止,利息按实际欠款的数额和月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的利率进行分段计算);四、被告支付未支付的保证金3000元;五、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500元。审理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租赁费171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有址于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委会的大楼一幢。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上述房屋一层东侧5间店面及钢铸阁楼租给被告作为餐饮店面,每月租金8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如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每日10‰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1份,约定将该幢楼4-5层及5层阳台合计约1000平方米毛坯房租给被告作为服务行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赁押金3000元,该保证金在被告未违约的情况下期满后无息退还给被告,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约定的店面及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双方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予退还租赁店面。经原告催讨租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案涉租赁店面、房屋目前由两第三人使用。被告王伟强未作答辩。第三人半月湾渔家客栈、铭扬广告公司均未作陈述。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即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信息及两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信息打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及两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即崇武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以此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原告合法拥有,由于有关部门的原因尚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证据3即《店面租赁合同》及《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案涉店面及钢铸阁楼、4-5层房屋及5层阳台,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证据4即催款通知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第三人半月湾渔家客栈发出书面催款通知,要求交纳租金,被告签收该通知书;证据5即发票1份,以此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及两第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委会大楼产权属原告所有,未办理不动产权证书。2013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该房屋一层东侧5间店面及钢铸阁楼作为餐饮店面,每月租金8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5月10日,租金于每月10日前支付,每逾期一日,则需按日租金10‰支付滞纳金,合同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013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该幢楼的4-5层及5层阳台合计约1000平方米毛坯房作为服务行业用房,租赁期限从2013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000元,租赁押金3000元,该保证金在被告未违约的期满后无息退还给被告,被告应于每月前五天向原告交纳租金,若被告逾期交纳租金逾期一个月,原告有权收取日租金的10%乘以迟交天数作为滞纳金归原告所有,逾期二个月的,原告有权收取日租金的20%乘以迟交天数归原告所有。逾期超过二个月的,原告可以采用协商或法律手段追回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含滞纳金),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逾期超过二个月的,原告有权留置被告租用房屋内的一切财产(物),自留置之日起一个月内,被告应完全履行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对留置财产依法处理。合同签订后,被告未依约交纳押金,亦从未交纳租金。案涉租赁店面及房屋,现由两第三人使用。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第三人半月湾渔家客栈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交纳案涉店面及楼房租金合计90400元,被告在该催款通知书签收人栏签名,但此后并无支付任何租金。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6年5月10日,《店面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此后双方未签订续租合同,被告继续使用案涉租赁店面,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店面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店面、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截至2017年5月10日止,被告尚欠案涉租赁店面租金计39200元(800元/月×49个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故该部分租金应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虽《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23年9月30日届满,但被告从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解除《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返还四层至五层房屋、支付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截至2017年5月30日止,被告尚欠案涉租赁房屋租金计132000元(800元/月×44月)。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前5日支付当月租金,故原告要求自2017年5月9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而非违约金,故其要求以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3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超过二个月支付的,原告可以采用协商或法律手段追回被告所欠各项费用,其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及由此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腾空租赁物的义务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第三人腾空租赁物,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两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王伟强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靖江村委会四至五楼租赁合同》。二、被告王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腾空其向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承租的位于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委会一层东侧5间店面、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委会办公大楼租金四层、五层房屋,并将上述租赁物返还给原告。三、被告王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尚欠的租金1712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其中:39200元自2017年5月11日起,132000元自2017年5月9日起,均计至款项付清为止)。四、被告王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五、驳回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01元,减半收取3701元,由被告王伟强负担3185元,原告惠安县崇武镇靖江村民委员会负担5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榕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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