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6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金戈与杜大学、李维仁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戈,杜大学,李维仁,陈小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6民初5503号原告金戈,男,1991年9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委托代理人金定陕,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被告杜大学,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被告李维仁,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宁陕县。第三人陈小海,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金戈与被告杜大学、李维仁及第三人陈小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及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杜大学驾驶陕XXXX**号车辆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戈驾驶陕A74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杜大学与金戈负事故同等责任。现诉请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修车费用25977.3元;撤销原被告在交警无处理情况下签订的口头协议,并返还原告支付给被告杜大学的1500元。被告杜大学辩称:事故当时原告是逆行,造成被告车损,原告自愿赔偿1500元,故不同意返还。交警队没有到现场,不认可同等责任的事故划分,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维仁辩称:事故当时交警队没有看现场,原告当时没有报警,故对交警队事故认定不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是全责,原告自愿赔偿被告修车费1500元,故不同意返还。不认可原告修车费发票,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用。被告的货车是营运车辆,给海底捞送货,每天收入3000元,原告也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0日16时50分,杜大学驾驶陕XXXX**号车辆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10国道998KM+200M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金戈驾驶陕A74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戈垫付修车费47635元、拖车费1000元,轮胎更换费3000元,共计51635元。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已于2016年11月28日依据陕A74N**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机动车综合险向陈小海赔付23977.3元。2016年9月21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安大队作出西公交长简认字[2016]7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杜大学与金戈负事故同等责任。陕A74N**号车辆系第三人陈小海所有,陈小海与原告金戈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时系金戈经陈小海允许借用其车辆,该车辆修车费用、拖车费、轮胎更换费共51635元均系金戈实际支付,陈小海并未实际支付上述费用,现陈小海表示同意二被告将上述费用全部支付给金戈。陕XXXX**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贺德运,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维仁,该车辆系被告李维仁购买的二手车,尚未过户,事故发生时杜大学系受李维仁雇佣驾驶该车辆运输货物。庭审中,被告李维仁辩称陕XXXX**号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材料。庭审中,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发票、轮胎及修车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赔款收据(赔款通知书)、机动车辆估损单、陕XXXX**号车辆行驶证、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杜大学驾驶证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杜大学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金戈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陈小海的车辆受损,金戈与杜大学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应按照5:5承担事故责任。对二被告辩称的不认可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节,因杜大学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确认,亦未进行复议,且二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应认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真实有效。因第三人陈小海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轮胎更换费共计47635元均为原告金戈垫付,且陈小海同意被告将上述费用赔偿给金戈,故金戈为本案适格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该损失。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杜大学驾驶陕XXXX**号车辆发生事故时系受李维仁雇佣送货,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李维仁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购买交强险,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李维仁系陕XXXX**号车辆的实际车主,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其辩称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应先再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其按照事故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即24817.5元,上述共计26817.5元,因原告主张被告赔偿25977.3元,未超出上述金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口头协议、被告返还原告支付其的1500元一节,因本案系侵权关系,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案解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维仁赔偿原告金戈修车费、拖车费、轮胎更换费25977.3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如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李维仁承担,应于履行本判决金钱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汪静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