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26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甲犯侵占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余某某,余某甲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6刑初432号自诉人刘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庆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春林,湖南省平江县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人余某某,农民。被告人余某甲,农民。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余某某、余某甲侵占自诉人现金人民币71000元为由,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自诉人自愿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冉审 判 员 李向东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