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吴宗光、毛朝英等与周海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宗光,毛朝英,周海民,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179号原告:吴宗光,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毛朝英,经常居住地同上,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江,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海民,住河南省鹿邑县,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法定代表人:张玉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负责人:刘国常,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宗光、毛朝英诉被告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宗光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杜江,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高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海民、兴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16年12月15日22时1分,周海民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寿春路由东向西的吴宗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相碰,致吴宗光、毛朝英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六安公交证字[2016]第XXXXX号:因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两原告住院治疗,吴宗光被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毛朝英被诊断为脑震荡、骨盆骨折。原告吴宗光驾驶车牌号皖N×××××号小型面包车经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后,由六安市裕安区顺吉汽车修配中心维修。周海民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兴达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商丘市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吴宗光、毛朝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总计59606.55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赔偿;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海民未作答辩。被告兴达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事故无事故认定书,仅有事故证明书,在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我司不应承担责任,我司仅承担无责赔付,商业险不予赔付;请求承保车辆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营运证供我司核查;因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超交强险内按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不承担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误工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十五组证据:1.身份证及结婚证;2.车辆买卖协议;3.人口查询单;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驾驶证;6.行驶证;7.驾驶证;8.行车证;9.保单;10.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检验报告;13.检验报告;14.磅房码单;15.出院记录;16.医药费发票;17.交通费发票;18.三期评估意见书;19.鉴定费发票;20.价格评估报告书;21.评估费发票;22.维修费发票;23.工资证明及银行明红;24.劳动合同;25.社会保险单明细本。被告人寿商丘支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6、9、11、15、16无异议;证据7、8坚持答辩意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事故证明仅证明此事故发生的事实,并没有进行事故的责任划分,且根据事故证明显示,我司承保车辆属于正常行驶,在没有事故认定的前提下,我司认为承保车辆无责任,我司仅承担无责赔付;证据12、13、14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7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根据实际住院天数酌定;证据18有异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我司请求法庭给与7个工作日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同时三期期限过长,我司不予认可;证据19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据20意见同证据18质证意见,同时根据证据2车辆的买卖协议原告的车辆购置价为9000元,评估价为9800元,超过车辆的实际损失,无修复价值,应当作为报废车辆;证据21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证据22维修费发票,意见同证据20意见;证据23有异议,工资证明无出证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形式不合法,明细清单未显示对方账户与出证单位间的因果联系,不予认可;证据24、25无异议,劳动合同显示订立日期为2016年1月1日与工资证明中的时间是2015年,对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标准赔偿,即浙江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1分,被告周海民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六安市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寿春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处,与沿寿春路由东向西的原告吴宗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相碰,致吴宗光、毛朝英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6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出具六公交证字[2016]第002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发路口事发时因路面施工导致整个路口及周边停电,交通设施及周边视频监控无法无法工作,路口中央放置临时简易道路交通信号灯正常工作,无路灯照明,事发时为夜晚,天气为晴天,视线较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事发当天;原告吴宗光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2016年12月29日吴宗光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以上原告吴宗光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4454.38元。事发当天;原告毛朝英亦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6年12月29日毛朝英出院,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三月,加强营养、我科和骨科随访,以上原告毛朝英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9487.77元。2017年3月22日,经原告毛朝英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临鉴字第XXX号《关于对毛朝英的三期评定意见书》,意见为:毛朝英因交通事故致左耻骨上支骨折不构成“道标”伤残等级;三期评定为: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为此,毛朝英支付三期评定费1250元。原告吴宗光驾驶的皖N×××××号小型面包车,吴宗光于2016年6月18日从李志勇处以9000元购买,事故发生时尚登记在李志勇名下,该车辆经吴宗光委托六安博远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6出具(2017)第005号《评估报告》,评估该车辆损失为9680元。为此吴宗光支付该车辆评估费700元。)2017年2月14日,吴宗光支付六安市裕安区顺吉汽车修配中心该车车汽车维修费9970.40元。另查明:被告周海民驾驶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主、挂车登记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兴达运输公司,该车辆以兴达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挂车无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吴宗光与毛朝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25日,艾莱依(安徽)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工资证明》:毛朝英于2014年2月19日进入我公司,现担任生产部缝纫工一职,其近6个月平均每月工资3795元。毛朝英卡号62×××53《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工资总收入51568.35元(平均每天133.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周海民、原告吴宗光分别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故成因,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各方平均承担责任,故两原告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海民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车辆登记所有人兴达运输公司应对周海民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海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毛朝英的三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吴宗光的车损有评估机构的报告且被告方未提出重新评估,且与修理发票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宗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工作、收入情况情况,因其系城镇居民,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9156元(每天79.88元)支持其误工费;毛朝英要求按照每月3795元计算误工损失在其每月工资卡收入之内,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三期评定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两原告的住院天数以本院核定的13天为准。综上,本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为:吴宗光医疗费1445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390元(13天×30元/天),毛朝英医疗费9487.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吴宗光误工费3434.84元{(13天+1个月)×79.88元/天}、护理费1508元(13天×116元/天)、交通费200元,毛朝英误工费15180元(120天×3795元/30天)、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天)、交通费200元;吴宗光车损9970.40元;以上合计60885.3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赔偿限额内赔偿24002.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4882.55元,由事故侵权人吴宗光承担50%即12441.28元,另50%即12441.27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光、毛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两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24002.8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光车损2000元,合计36002.8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宗光、毛朝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合计12441.27元。三、驳回原告吴宗光、毛朝英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三期评定费1250元,车损评估费700元,合计2600元,由原告吴宗光负担1300元,被告周海民、商丘市兴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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