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3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3刑初120号公诉机关襄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6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山西省襄汾县。2017年4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襄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苏理,山西融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襄汾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辉、董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代苏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伙同武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上三人已判)在襄汾县景毛乡某村苗某某家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可疑炸药651公斤。经鉴定,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谷糠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为支持其公诉,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辨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爆炸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李某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较轻,应当从轻处罚;本案中李某系从犯,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13时许,武某某组织李某某、陈某某(以上三人已判)、被告人李某,并购买原料(复合肥、柴油、壳、牛皮纸、石蜡),在襄汾县景毛乡某村苗某某家非法制造爆炸物,被民警当场查获可疑炸药651公斤。武某某联系李某某(电话联系)、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在景毛乡某某街上遇见)时告知让他们干点活,工资未商议,三人均负责装药。经鉴定,可疑炸药中均检出硝铵、谷糠成份,为自制硝铵炸药。另查明,2017年4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主动向襄汾县公安局景毛乡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检查、鉴定文书、扣押清单、制爆工具、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调查表,证人武某某、苗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陈某某的辨认笔录,销毁笔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私自使用原材料制造炸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从犯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事实,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内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梁江波人民陪审员 赵 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席卫东 微信公众号“”